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5民初265号
原告:蔡兴华,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仡佬族,务农,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
被告:赵寿勤,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蔡兴华与赵寿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蔡兴华于2017年2月15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兴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蔡兴华承担。
审判员 宋光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