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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执保24号

邓某、熊某1婚约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某,熊某1,熊某2,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1执保24号

申请人:邓某,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安义县。

被

申请人:熊某1,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奉新县。

被

申请人:熊某2,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奉新县。

被

申请人:黄某,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奉新县。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熊某1、熊某2、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申请人邓某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熊某1、熊某2、黄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邓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并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赣0921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上述裁定,须对被申请人熊某1、熊某2、黄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熊某1、熊某2、黄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方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