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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辖终8号

沙县金沙医院与黄国忠、黄丽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8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国忠,沙县金沙医院,黄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忠,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县金沙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西北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英,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黄国忠因与被上诉人沙县金沙医院、黄丽英合同纠纷一案,黄国忠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23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黄国忠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与管辖法院,故应由被告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黄国忠与沙县金沙医院签订《托管协议书》中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专门约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沙县金沙医院主张解除合同与管理费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应以沙县金沙医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未充分说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沙县金沙医院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且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黄国忠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缺乏依据。综上,黄国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泽 民

审判员 张 志 历

审判员 林 玮 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龙旋(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