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绰号“老碎”,男,1978年7月12日生于甘肃省庆城县,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干警抓获并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次日被泾川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回泾川并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刘建军伙同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泾川县丰台街道伍仲路口,盗取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甘LH19**号面包车一辆,价值3.05元。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建军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刘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提议盗取一辆五菱面包车用于收购散原油,王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刘建军均表示同意。同年3月28日晚,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人刘建军驾驶一辆租用的越野车窜至泾川县丰台街道伍仲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甘LH19**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刘建军、赵某某在车上等待,李某某下车望风,王某某用改锥撬开车窗玻璃,进入车内撬掉该车四维锁,与李某某将车推至公路上,启动后由王某某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甘LH19**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3.05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抓捕经过、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军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尚小燕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淑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