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52号原告彭俊吉,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广玲,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姜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俊吉诉被告屈广玲、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俊吉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俊吉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原告彭俊吉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俊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彭俊吉负担。
审判员 石尹镜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 纯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