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04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慧,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高慧因与被上诉人杨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磊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磊一审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00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应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自用工之日起至满一个月的次日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此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二倍工资,距被上诉人2016年5月10日起诉时止,已过一年诉讼时效。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至2015年10月13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满一年,依法双方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再有第二倍工资。另外,上诉人拿到一审判决书后,得知被上诉人曾向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主张其与南京修生养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因此结合被上诉人投诉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杨磊答辩称:2016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当时被上诉人对用人单位主体弄不清楚。一审判决正确,高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杨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磊与南京福慧双修保健用品经营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高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75元(2015年3月-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3250元×1.5);3、高慧支付未与杨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1600元(2014年11月13日-2015年9月13日的工资总额);4、高慧支付杨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1760元(735元/月×16个月);5、高慧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7200元(自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2400元/月×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慧系南京福慧双修保健用品经营部投资人。2014年10月13日,杨磊通过应聘方式至高慧经营的南京福慧双修保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福慧双修经营部)工作,从事产品销售。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杨磊的工资是2400元/月;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杨磊的职务是主管助理,工资是2900元/月;2015年8月,杨磊的职务是招商经理,工资是3500元/月。福慧双修经营部以现金方式向杨磊发放工资。但无法提供杨磊工资发放记录。杨磊主张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工资总额为31600元,并称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杨磊入职后,福慧双修经营部未与杨磊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日,福慧双修经营部注销登记。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另查明,为主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杨磊于2016年4月25日向秦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宁秦劳人仲不〔2016〕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高慧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后杨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磊于2015年11月至高慧经营的福慧双修经营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另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高慧经营福慧双修经营部未为杨磊缴纳社会保险,杨磊要求高慧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杨磊的工作年限及双方一致确认的工资标准,杨磊主张经济补偿金4875元(3250元/月×1.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磊要求高慧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磊于2014年10月入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杨磊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杨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是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杨磊主张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工资总额为316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杨磊要求高慧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1760元(735元/月×16个月),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关于杨磊要求高慧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杨磊与高慧经营的南京福慧双修保健用品经营部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二、高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磊经济补偿金4875元;三、高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00元;四、驳回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慧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高慧提交南京修生养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一份,证明杨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其与南京修生养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事宜,故杨磊与高慧投资的福慧双修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磊对高慧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高慧的证明目的,认为福慧双修经营部和南京修生养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都在同一个办公室,杨磊当时搞不清楚用人单位主体情况,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磊与高慧投资的福慧双修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杨磊服从并认可一审判决。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杨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杨磊因高慧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高慧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杨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杨磊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高慧投资经营的福慧双修经营部,其在高慧投资经营的福慧双修经营部工作已经满一年以上,故其申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一年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一年,因杨磊于2016年4月25日即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杨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另,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杨磊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综上所述,高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奕炜
审 判 员 杨 敏
代理
审判员 桂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