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1民初5401号

葛喃喃与倪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葛喃喃,倪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5401号

原告:葛喃喃,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文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美玲,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喃喃与被告倪美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葛喃喃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华、被告倪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文华、被告倪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389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从曹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桃源集镇马屯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轿车撞倒,原告先后到曹县桃源集镇中心卫生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000元,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其不慎摔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伤属于旧伤,不是被告碰撞造成的;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车辆照片,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照片不能原被告车辆碰撞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治疗的照片、录音视频、原、被告的电话录音、电话详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带领原告治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病历及费用单据,该证据加盖了出具单据印章,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依法定程序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所做鉴定意见能够与原告伤情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伤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对曹县桃源集镇马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外务工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曹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的报告单,虽无医院盖章,但报告单记载内容和山东省立医院的病历相吻合,经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葛喃喃骑两轮电动车从曹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桃源集镇马屯路口时,被被告倪美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轿车撞倒。当日,被告陪同原告到曹县桃源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积液,韧带损伤。2016年9月13日,被告陪同原告到菏泽市立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诊断:1、左膝关节骨挫伤可能性大,短期复查。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失。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少量积液。2016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陪同原告到曹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意见为:1、左髌骨、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内侧髁骨髓水肿,左髌骨。胫骨内侧髁隐形骨折不除外;2、前交叉韧带未见明显显示,考虑撕裂;3、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关节腔少量积液。上述检查治疗,被告均支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10月19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9029.66元、检查费用94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伟利护理。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诉至我院,立案后,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不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住院费39029.66元、检查治疗费用944元、交通费105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32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3896.66元。另查,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被告在电话中认可筹钱为原告治疗,并表示对原告受伤负责,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陪同原告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三轮电动车将与原告撞伤。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双方均未报警,且均撤离了现场,现无法对现场进行复原,本院无法对责任作出明确的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60%、原告负担事故的4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9973.66元(39029.66元+9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葛喃喃及护理人员马伟利、曹庚其均系农村居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其常年在外务工的情况,可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7673.86元(5375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3255.39元[53758元/年÷365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323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对其该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共计损73343.66元,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60%即44006元,剩余的部分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44006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美玲赔偿原告葛喃喃44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倪美玲负担500元,原告葛喃喃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军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孝 强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