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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5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大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樊建超,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喜,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喜,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珍,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超,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国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樊建超、郑州市大财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财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被上诉人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上诉人大财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樊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54652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新郑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尸检报告认定王二喜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及全身多发性损伤长期卧床褥疮形成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该鉴定报告已经明确王二喜的死亡原因为出院后长期卧床褥疮形成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因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有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非医保应扣除20%。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其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王二喜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辩称,一审提供的尸检报告可看出受害人王二喜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发伤情颅脑及全身损伤造成,据此相关部门已对樊建超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二喜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并且王二喜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就计算。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医院凭证进行确定,该规定并未考虑医保与非医保之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称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财渣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樊建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樊建超、大财渣土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因其亲属王二喜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77799.2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2时30分许,樊建超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新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路48号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二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二喜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定第201501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建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二喜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左侧额部及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气颅,颅底骨折,左侧额骨、颞骨及左侧眼眶上壁及内外侧壁多发骨折)、胸部闭合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椎左侧线形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尿道断裂等,长期医嘱单显示王二喜在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共支付医疗费181729.52元。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相关药物应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46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11日王二喜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王二喜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及全身多发性损伤长期卧床褥疮形成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另查明,1.王二喜(男,1956年2月7日出生)生前系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金须和庄居民,王二喜、王春喜、王喜珍分别系王二喜之兄、之弟、之妹。2.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大财渣土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樊建超,樊建超将该车挂靠在大财渣土公司从事货物运输。3.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樊建超已支付王二喜赔偿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与樊建超、大财渣土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注销证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民政管理所证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樊建超、王二喜对事故的发生及王二喜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樊建超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王二喜发生交通事故,樊建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二喜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樊建超将豫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大财渣土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大财渣土公司依法应当与樊建超承担连带责任。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提交的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王二喜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骨盆骨折等,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可以确定王二喜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及全身多发性损伤长期卧床褥疮形成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据此请求赔偿因亲属王二喜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其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樊建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对王二喜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81729.52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至3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二喜的伤情,其主张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为75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125天,共计200天,可计营养费为3000元。(四)误工费: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二喜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125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共计10438.75元。(五)护理费: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二喜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二喜的伤情,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主张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按7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二喜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可计护理费为27140.75元。(六)死亡赔偿金:依据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提交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民政管理所证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王二喜生前系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金须和庄居民,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王二喜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二喜死亡,致使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八)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1335元。(九)交通费:依据王二喜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办理王二喜的丧葬事宜等情形,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主张对其交通费按照100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794914.02元。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因其亲属王二喜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因其亲属王二喜死亡而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674914.02元。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因其亲属王二喜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39931.22元。鉴于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足额赔偿,樊建超、大财渣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樊建超已支付王二喜赔偿款3000元,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因其亲属王二喜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9931.22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应当返还樊建超垫付款3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要求樊建超、大财渣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负担279元,樊建超、大财渣土公司负担1029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二喜受伤后死亡,一审法院按照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及樊建超在该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各项损失659931.22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应对王二喜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对王二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王大喜、王春喜、王喜珍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民政管理所证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王二喜生前系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金须和庄居民,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