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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414号

原告马世伟与被告吕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世伟,吕聚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414号

原告:马世伟,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聚民,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阳谷县。

原告马世伟与被告吕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伟的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后经原告催要不还。被告吕聚民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以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诉讼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吕聚民向原告马世伟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收到条一张为证,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当,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世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吕聚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