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23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胡某,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经理。李某某与张某某、胡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杜钦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