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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137号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颜志容、刘泽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志容,刘泽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37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0868852R。法定代表人徐军,理事长。被执行人颜志容,女,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泸县。被执行人刘泽权,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泸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颜志容、刘泽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在2016年12月31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后已送达相关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向申请人借款时用其名下的坐落于泸县牛滩镇的住房作抵押,该房系被执行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颜志容、刘泽权名下的坐落于坐落于泸县牛滩镇的住房一套;

二、查封时间为三年,自2017年02月15日至2020年0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世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