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24号
原告:成国秋,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振东,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廖桂徕,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 成国秋与肖振东、廖桂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成国秋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成国秋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成国秋负担。(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袁校根 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校对责任人:袁校根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