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4民初148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2日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唤,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峰、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某甲,现年15周岁,次女陈某乙,现年8周岁。我与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因为大事小事打骂我,出手越来越重,并且被告不允许我与亲朋好友来往,所挣的钱也从不往家拿。长年累月的伤害对我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万般无奈,我于2016年11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结婚以后,我一直没有打骂过她,家里大事小事都由原告做主,收入都由她来支配。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挺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某甲,现年15周岁,次女陈某乙,现年8周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某甲,现年15周岁,次女陈某乙,现年8周岁。原、被告生活中发生矛盾也是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能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沁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以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