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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98号

李人兵与陈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人兵,陈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98号

原告:李人兵,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陈岗,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陈焯燕,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人兵诉被告陈岗、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岗、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人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6592.5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陈岗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告陈岗驾驶车牌号为粤J×××××小轿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沙渔线65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另案原告佘振芬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王家桥中队认定,被告陈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岗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人兵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如上诉求。被告陈岗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未参加庭审,在书面答辩中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有二人受伤,二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法庭依法核定;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被告陈岗驾驶车牌号为粤J×××××小轿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沙渔线65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李人兵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佘振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导致原告李人兵和车上乘坐人员另案原告佘振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家桥中队认定,被告陈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人兵和另案原告佘振芬无责任。原告李人兵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22日出院。2016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自受伤之日给予误工时间120日,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日。原告李人兵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经审查认定:被告陈岗驾驶的粤J×××××小轿车登记在袁凤英名下,在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日0时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人兵和另案原告佘振芬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人兵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其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在答辩中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三期”有异议,但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抗辩,对原告李人兵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李人兵的经济损失为24956.74元,分别为:医疗费81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50元/天=55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60天×31138元/365天=5118.5元、误工费120天×28305元/365天=9305.7元、鉴定费6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李人兵的医疗费81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9932.54元,由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9932.54元÷(另案原告佘振芬的医疗费用26728.91元+9932.54元)=2710元;误工费9305.7元、护理费5118.5元,共计14424.2元,由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424.2元;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人兵的经济损失为17134.2元。原告李人兵除去鉴定费余下的经济损失24956.74元-17134.2元-600元=7222.54元,因被告陈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7222.54元。被告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李人兵的经济损失为17134.2元+7222.54元=24356.74元。原告李人兵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陈岗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兵的经济损失24357元;

二、被告陈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兵的鉴定费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陈岗负担212元,原告李人兵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