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2执226号之六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伦、张登云、李小红、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人执行人张旭伦、张登云、李小红、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旭伦,张登云,李小红,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2执226号之六申请执行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0012687E。

法定代表人:潘耀,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旭伦,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张登云,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李小红,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汪洵,经理。申请执行人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人执行人张旭伦、张登云、李小红、南陵春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0202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小红的银行存款。

审判员  王受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