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16号
原告:蒋勋,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海红,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刚,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勋与被告陈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勋,被告陈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海红辨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下欠60000元未偿还,被告愿意将房产处置后偿还。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陈海红向原告蒋勋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蒋勋向被告陈海红给付了借款,被告陈海红向原告蒋勋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下欠600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海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陈海红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蒋勋要求被告陈海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算利息,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利率为6%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陈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翠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文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