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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29号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陈某庚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庚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庚三子。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步步先”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载妻子吴某由钟祥市长滩镇桥畈村家中至钟祥市长滩镇影剧院。当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40省道41KM+500M处(长滩二桥)时,遇对向来车灯光眩目,其车与同向前方行走的陈某庚相撞,致陈某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驾驶车辆送伤者至钟祥市长滩镇季河教堂,离开现场时朱未标明位置。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庚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诉称,2015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三轮电动摩托车,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路边行走的原告人之母陈某庚相撞,造成陈某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09819.24元。其中:医疗费28939.94元、护理费511.8元(6天×85.3元/天)、死亡赔偿金142128元(12年×11844元/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3231元(3人×15天×71.80元/天),扣除了已赔偿的16600元。

被告人朱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家庭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本案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后,再无能力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现已年满71周岁,可以对朱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步步先”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载妻子吴某由钟祥市长滩镇桥畈村家中至钟祥市长滩镇影剧院。当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40省道41KM+500M处(长滩二桥)时,遇对向来车灯光炫目,其车与同向前方的行人陈某庚相撞,致陈某庚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先驾驶车辆将伤者送至钟祥市长滩镇季河教堂,后又送到医院抢救。2015年12月20日,陈某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庚无责任。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接到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害人陈某庚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8802.94元。被告人朱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赔偿款166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纠正执法问题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领条、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证人吴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实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及陈某庚系农业户口。钟祥市长滩镇廖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害人陈某庚系母子关系。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庚系因车祸死亡。遗体火化证明,证实陈某庚遗体于2015年12月26日被火化。住院收费票据、购药票据、证明及病历证实,陈某庚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8802.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朱某在办案机关民警电话通知下,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犯罪时年满六十五周岁,送伤者到医院治疗,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511.80元、死亡赔偿金142128元、丧葬费21608.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8939.94元的请求,因在审理中只提供了金额为28802.94元医疗费的证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28802.94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每人15天计算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按15天计算误工费的证据,本院对其按15天计算误工费323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庚死亡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火化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误工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每人7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用,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为1507.8元(3人×7天×71.8元/天)。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94559.04。其中医疗费28802.94元、护理费511.80元、死亡赔偿金142128元、丧葬费21608.50元、误工费1507.80元。朱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16600元损失,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医疗费28802.94元、护理费511.80元、死亡赔偿金142128元、丧葬费21608.50元、误工费1507.80元,合计194559.04元。被告人朱某已付16600元,在执行中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继佳

审 判 员  周万林

人民陪审员  XX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