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再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铁民,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托代理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复,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彭铁民与被申请人刘忠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北青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刘忠复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北审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彭铁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彭铁民仍不服,申请再审至本院。2016年12月8日,本院以(2016)辽07民申75号民事��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彭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山、被申请人刘忠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铁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购买做鞋原材料,共计33次,货款总额为178583元,申请人已经分5次给付现金83700元,给付成品鞋276件,成品鞋24件又被申请人强制扣留,已经完全超额清偿了以上货款。被申请人收到300件成品鞋的事实发生于给付现金之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存在申请人抽条(即抽走入库单第一联与第三联)的行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33次交易之外还存在其他交易行为,原审判决认定300件鞋抵顶货款后没有抽回欠条是抵顶了其他交易款项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刘忠复辩称,一、再审��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共计次数不只是33次,其中,再审申请人所说的成品鞋276件已经用相关的货款抵顶,且被申请人将三联单全部交付给再审申请人,故276件鞋不在调整范围内;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货物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对涉案的货物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申请人应给付相应货款。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要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刘忠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经销鞋料生意,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处赊购鞋料用于做鞋。被告出具欠据33张,欠款169533元,现仍欠原告7278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鞋料款。重审时将诉求改为偿还10558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答辩人一共欠原告68000元,答辩人用300件鞋抵账,一件20双鞋,每双鞋18元,共计108000元,用鞋顶账原告应该退还答辩人4万块钱。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青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经销鞋料生意,被告从事做鞋生意,原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末进行合作,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开始用现金进行结算,后被告赊购鞋料,欠原告部分鞋料款未还,遂用300件鞋,每件有20双鞋,共计6000双鞋进行抵账,于2011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164件鞋,后经物流从山东发送到原告家里136件鞋。有女鞋24件即480双,男鞋276件即5520双。原告认为女鞋的价格为8元每双,男鞋的价格为12元每双。被告认为女鞋的价格为26元每双,男鞋的价格为18元每双。该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鞋料款72783元未还,并提供28张入库单与5张欠条以及一份三联入库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已用300件鞋,每件鞋20双鞋,共计6000双鞋进行抵账,其中164件鞋已经交付给原告,其余136件鞋被告也已经从山东发送物流到原告家里。对此6000双鞋原告承认已经收到,但表示并不是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相抵,而是与2011年3-4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帐相抵,并且欠条已经抽走。从原被告陈述情况以及入库单所载时间来看,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开始合作,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2011年3-4月份原被告之间并未有经济往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6000双鞋与2011年3-4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帐相抵不予采信。既然原告对被告用6000双鞋进行抵账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与原被告之间的哪笔帐相抵,遂要承担举证不���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用6000双鞋抵消原告所主张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以原告所说的鞋的价格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0双鞋足以与被告欠原告的帐相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复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审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经销鞋料,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鞋料,双方对胶水、处理剂以欠据的形式作为欠款依据,对鞋底以入库单的形式作为欠款的依据。该入库单为三联单,原告以复写的方式在第一联填写交付给被告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由被告��字确认后,原告将三联单中的第二联交给被告,自己将第一联及第三联扣留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被告支付哪笔欠款,原告则将记载该笔欠款三联单中的第一联及第三联交付被告,以此证明该笔欠款已经给付。现原告持有26份入库单的第一联及第三联和7份欠据,其中,第0015301号入库单记载的金额7175元与数量、单价均不符,原告同意按记载的实际数量1050双,单价3.50元作为欠款依据,即该入库单的欠款数额为3675元;第0015310号、第0015311号、第0015312号入库单分别记载付款10000元,第0015317号入库单记载付款50000元;第0015309号入库单记载已付款;经计算,入库单记载的欠款数额为162333元,欠据记载的欠款数额为19750元,合计182083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02083元。被告对上列3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已用300件鞋抵顶了全部欠款。本院对上列3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发生往来的时间各执己见,原告主张于2011年4月开始合作,被告主张于2011年8月开始合作。另查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300件鞋,其中男鞋276件,女鞋24件,每件20双,合计6000双。被告主张24件女鞋是被原告强行扣留,276件男鞋以每双18元的价格用来抵顶本案诉争的欠款,由于考虑双方关系不错,未抽出欠据,亦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用鞋顶账时抽出了一部分欠据,有的欠据没有抽出。自始至终,被告对原告强行扣留以及没有履行交付欠据原件或者出具收据的行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原告承认以鞋抵顶欠款的事实,但否认抵顶本案诉争的欠款,对已经抵顶的欠款,原告已经将欠据原件交付被告,具体时间记不清。该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举证责任分配���题,即300件鞋是否抵顶本案诉争的欠款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以一般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作为判断标准,同时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陈述的内容既符合交易习惯,又不违背常理;被告陈述的内容既不符合交易习惯,又违背常理。如果以鞋抵顶欠款,那么以普通自然人的标准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应当向对方索取欠据原件或者收据。在遭到拒绝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然而,被告却在原告起诉后,利用原告对时间记忆不清,以鞋抵债时,考虑双方关系不错,只抽出部分欠据进行抗辩,其理由过于牵强,且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了两种形式的欠据原件,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以276件男鞋抵顶了诉争的欠款,但欠据原件仍然由原告持有,因此,被告应当对该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以鞋抵顶本案诉争的欠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33份证据(26份入库单,7份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欠款10208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4件女鞋不是用于抵顶欠款,而是被原告强行扣留,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如被告坚持该项主张,可以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忠复货款102083元。彭铁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5)锦民终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02083元是否已经偿还,即谁应承担还款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现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及欠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任。上诉人主张其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其已经用300件鞋抵顶了所欠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市场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作为购买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存在直接购买及赊账购买货物的方式。上诉人在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后,无论是用鞋抵顶货款还是直接给付现金,均应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款收据或抽走欠条,以此证明自己已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入库单以及欠据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用鞋抵顶的是哪笔货款。同时,上诉人辩称当时双方关系不错,所以没有将条抽全的说法与交易习惯和常理相悖,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证据的效力,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彭铁民从事制鞋工作,被申请人刘忠复从事鞋底加工及经销胶水、处理剂、牙条等鞋料生意。在2011年8月1日到10月31日期间,彭铁民从刘忠复处赊购处理剂、胶水共7次,每次交易均有彭铁民签字的“欠据”为凭,该“欠据”共二联,由刘忠复、彭铁民各执一联;同期,刘忠复使用彭铁民提供的模具为彭铁民加工“雪山登”牌鞋底,共发生鞋底交易26次,鞋底价款总额为166033元,其中,2011年8月16日第0015301号入库单记载的金额7175元与数量、单价均不符,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同意按记载的实际数量1050双,单价3.50元作为欠款依据,即该入库单的欠款数额为3675元。现彭铁民已付现金为83700元。另,被申请人分两次共收到申请人300件鞋,其中男鞋276件,女鞋24件,每件20双,合计6000双,上述货物系用以抵顶彭铁民所欠刘忠复的货款。在每次交易中,均有刘忠复出具且经彭铁民签字的“入库单”为凭,该入库单共三联,第一联、第三联由刘忠复持有,第二联由彭铁民持有。该入库单编号为0015296到0015324,除编号为0015297、0015300、0015322的三张入库单缺失外,其余的入库单编号均连续无间断。而现有入库单中单张记载金额最大的为2011年10月19日编号为0015321入库单,其上记载为16146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刘忠复与彭铁民双方相识合作系从2011年7至8月间开始,此有证人李笑梅在原审出庭所做证言证实,即刘忠复与彭铁民是在2011年7至8月间经李笑梅介绍认识的,此证言与刘忠复提供的入库单所记载时间段能够相互印证,而刘忠复对此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作时间早于李笑梅所说的时间,故刘忠复与彭铁民双方相识合作系从2011年7至8月间开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双方在交易时,刘忠复主张其只将入库单第二联交付彭铁民,在彭铁民给付货款时应抽取入库单第一、第三联一节,经查,虽刘忠复在庭审中多次主张该过程,但申请人彭铁民对该事实并未认可,且刘忠复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主张。同时,在刘忠复所提供的26张入库单中,尚有5张入库单明确记载了还款数额,但被申请人并未将相应金额的第一、三联入库单交付给申请人彭铁民,此节事实与其所主张的相互矛盾,不能得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认定刘忠复将三联单中的第二联交给彭铁民,自己将第一联及第三联扣留作为彭铁民欠款的依据,彭铁民支付哪笔欠款,刘忠复则将记载该笔欠款三联单中的第一联及第三联交付彭铁民,以此证明该笔欠款已经给付的交易习惯成立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就“入库单”的形式及内容而言,该“入库单”载有“收到彭铁民”、日期、品名、规格、数量、金额、付款等信息,最后彭铁民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故该“入库单”实质应属于送货单,兼有付款凭证的性质,仅能证明货物交付及实际收款的事实,并不能直接作为欠款凭证。原审判决只将该“入库单”认定为债权凭证而不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并据此判决彭铁民给付欠款明显不妥。其次,在双方对刘忠复收到彭铁民300件鞋事实均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在本案审理的不同阶段,刘忠复既主张该300件鞋抵顶了2011年3、4月份,而后又主张抵顶了入库单所载时间段之外其他月份的货款,还曾主张300件鞋抵顶了入库单中不连贯部分,即所谓��彭铁民抽走部分所记载的货款。鉴于其前后陈述矛盾,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本院认为应由刘忠复而非彭铁民对该300件鞋所抵顶货款相对应的交易行为予以举证证明,现刘忠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11年3、4月份或其他时间存在交易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入库单中不连号部分确实存在交易行为且相应货款已经被300件鞋抵顶。退一步分析,即便三张缺失的入库单确实被抽走,参照现有入库单记载的最高单笔交易额16146元,三张入库单所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亦明显不足以与300件鞋价值相抵顶。故在被申请人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忠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锦民终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审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刘忠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共4824元,由被申请人刘忠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郭慧峰
审判员 范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