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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28号

陈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海门市。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陈飞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富江路东半幅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史家镇南侧100米地段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黄某2摔跌受伤,后黄某2于2016年2月11日因严重颅脑损伤后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陈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

经审理查明,就被害人黄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项,被害人黄某2的亲属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已判决结案,被告人陈飞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内容给付了赔偿款,被告人陈飞额外补偿了被害人黄某2亲属人民币1338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本院(2015)门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黄某1、陈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飞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飞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对被害人黄某2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陆 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