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3368号原告北京掌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锦秋国际A座601室。法定代表人张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红雨,男,1991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北京掌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众金融公司)与被告曾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祖砚铭、邓书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红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掌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29日,曾红雨在掌众金融公司“闪电借款”平台与出借人王琼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曾红雨向出借人借款1000元,借期21天,还款期为2015年11月18日。根据掌众金融公司与曾红雨签订《闪电借款》的约定,曾红雨负有按时向出借人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及若逾期还款需向掌众金融公司支付逾期手续费及逾期管理费的义务。同时,根据掌众金融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闪电借款”出借服务协议》的约定,在掌众金融公司使用还款风险金向出借人支付本息后,出借人即将风险金补偿部分相应债权转让给掌众金融公司。现因曾红雨在还款期届满后仍有1000元本金尚未归还,掌众金融公司已用风险金向出借人支付本息,即原债权已经转让给掌众金融公司,曾红雨负有向掌众金融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本息的义务。故掌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红雨向原告掌众金融公司返还欠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管理费200元(计至2016年3月8日),本案诉讼费由曾红雨承担。原告掌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协议》(网页打印件);证据2、《闪电借款》(网页打印件);证据3、《“闪电借款”出借服务协议》(网页打印件);证据4、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网页打印件;证据5、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证明;证据6、“闪电借款”平台借款记录;证据7、闪电借款的操作步骤(网页打印件)。被告曾红雨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掌众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0月29日,曾红雨(乙方、借款人)在掌众金融公司“闪电借款”平台上与王琼(甲方、出借人)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已在掌众金融公司就“闪电借款”产品进行用户注册,并达成《出借服务协议》,同意受到该协议的约束;乙方已在掌众金融公司就闪电借款进行用户注册,并达成《借款服务协议》,同意受到该协议的约束;乙方有借款需求,甲方亦同意借款,双方同意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基本信息:本金1000元,实际打款金额950元,借款期限21天,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8日,利息利率0.80%,逾期账户管理费费率1%,每日罚息费率0.5%,平台服务费1.20%,通道服务费1%。甲乙双方均同意根据《借款服务协议》、《出借服务协议》的约定,授权掌众金融公司代表其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乙方根据上述协议知晓并同意,因乙方逾期而发生债权转让时,甲方将委托掌众金融公司向乙方发出向指定帐户还款的通知,而无需另行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乙方在此同意,在收到掌众金融公司发出的还款通知时,将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掌众金融公司在平台中提供的《闪电借款》约定,本协议即构成用户与掌众金融公司就掌众金融公司所提供的“闪电借款”服务及相关功能使用许可所达成的协议。用户自愿成为闪电借款的借款人。用户应依照闪电借款平台规则完成注册流程,经掌众金融公司审核通过后,即可获得闪电借款平台借款账号。注册成功后,用户可以在闪电借款发布借款信息,并由掌众金融公司推荐给出借人。用户确认,借款交易的达成是指出借人确认同意闪电借款的系统推荐后,通过闪电借款与用户达成借款协议并出借款项。借款协议文本由掌众金融公司统一在闪电借款后台确认生成。用户委托掌众金融公司保管借款协议的书面文件或电子信息。在用户注册闪电借款平台成功、用户成功获得借款、用户借款逾期未归还等情况下,掌众金融公司将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以保证掌众金融公司能更有效地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具体费用标准详见闪电借款公告)。手续费是指因掌众金融公司为借款人提供闪电借款服务(包括借款信息咨询、信用咨询与评估、出借人推荐、还款提醒、账户管理等系列咨询及信用相关服务),而由借款人向掌众金融公司支付的报酬。掌众金融公司有权从用户的任何账户或者款项中直接扣除手续费。用户同意,当用户逾期未偿还借款时,掌众金融公司有权从用户于闪电借款平台添加过的任一张银行卡中扣款(包括已删除的卡片信息)中扣除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逾期利息、费用、违约金等。用户可能会得到超过一个以上出借人的借款,即用户可能会通过与多个出借人订立借款协议来满足其借款需求。掌众金融公司若用风险保证金垫付后则出借人债权视为自动转让至掌众金融公司。用户在此知晓并同意,因用户逾期而发生债权转让时,出借人将委托掌众金融公司向用户发出向指定帐户还款的通知,而无需另行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用户在此同意,在收到掌众金融公司发出的还款通知时,将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生效后,一方出现违反协议条款的行为,致使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时,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守约方遭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曾红雨在平台中注册时,均对《闪电借款》的内容予以同意。同日,北京钱袋宝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向曾红雨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打入950元借款,已扣除手续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曾红雨尚欠1200元未还。曾红雨所欠的12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000元,逾期账户管理费和罚息共计200元(计至2016年3月8日)。此后,掌众金融公司用风险金向出借人支付了借款本息,王琼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掌众金融公司。掌众金融公司曾向曾红雨催要欠款,曾红雨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掌众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曾红雨与案外人王琼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琼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曾红雨作为借款方在收取借款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曾红雨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王琼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其对曾红雨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掌众金融公司,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掌众金融公司已向曾红雨催要过欠款,掌众金融公司与王琼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对曾红雨发生效力,故掌众金融公司要求曾红雨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掌众金融公司同时主张了200元的逾期违约金和管理费,如果此笔费用持续计算,计得的金额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此笔费用不再持续计算,曾红雨承担的金额为200元。被告曾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掌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元、逾期违约金及管理费二百元,合计一千二百元。如果被告曾红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北京掌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曾红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人民陪审员 邓书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