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1执288号

钟良宾、温封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良宾,温封柏,曾益华,罗胜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1执288号申请执行人钟良宾,男,1959年9月17日生,住赣县。申请执行人温封柏,男,1982年10月11日生,住于都县。申请执行人曾益华,男,1977年3月8日生,住赣县。被执行人罗胜生,男,1978年7月1日生,住赣县。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钟良宾、温封柏、曾益华申请罗胜生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罗胜生应支付申请人钟良宾、温封柏、曾益华案款9125.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9125.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罗胜生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剑东

审判员  刘君琦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