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1执49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民中路35号。负责人陈某世,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将某新,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柴家山社区土桥巷假日公寓1单元。
被执行人:杨某飞,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柴家山社区土桥巷假日公寓1单元。本院在执行中国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将某新、杨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二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某银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昌小勇
审判员 杨喜红
审判员 周振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珍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