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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财保13号

李波与王玉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波,王玉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23财保13号申请人李波,女,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青冈县昌盛乡。被申请人王玉雷,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住青冈县青冈镇。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玉雷所有的登记在吴海波名下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价值3万元部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王玉雷所有的登记在吴海波名下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价值3万元部分予以查封;

二、对李占生提供担保的位于青冈县青冈镇人民街地税小区建筑面积65.75平方米住宅楼房一并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对查封财产不得过户、转让、抵押、毁损或作其他处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安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