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849号原告熊铁魂,男,194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熊浩,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熊洁,女,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经济开发区立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委托代理人陈鑫玉,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公司员工。
原告熊铁魂、熊浩、熊洁与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熊铁魂、熊浩、熊洁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韧捷,被告中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熊铁魂、熊浩、熊洁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铁魂、熊浩、熊洁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中机公司分六笔向朱文兰借款共计人民币192万元,前五次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4%,最后一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对第一笔借款,朱文兰实际打款92万元,直接扣下了利息8万元,依据法律该款本金只能核定为92万元。2015年10月19日,中机公司向朱文兰再次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依据法律只有月息2分的部分才能入本,此时借款的本金应核定为956800元。2015年10月19日后,中机公司对第一笔借款分三次共计还款24万元,本着先息后本的原则,超过月息3%的部分同意核减本金,第一笔借款层层核减后的本金为884876元。中机公司对最后一笔借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1.5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2日,其后未再付款。其他四笔借款本息均未偿付。2015年11月20日,出借人朱文兰因病逝世,原告熊铁魂、熊浩、熊洁系朱文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简便利息的计算,同意利息一律从2015年8月23日按年利率24%起算。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机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4876元及利息(以本金1804876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机公司负担。
被告中机公司辩称:被告中机公司确实向朱文兰借款,具体哪一笔借款多少出庭代理人不清楚,但总计金额应为290余万元,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中机公司向朱文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中机公司向朱文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即8万元,借款资金汇入中机公司户名为罗莉莉、账号为62×××55账户中。同日,熊洁通过招商银行向罗莉莉汇款92万元。2014年10月19日,中机公司再次向朱文兰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100万元进行续借,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4%,两个月共计8万元利息。2014年10月19日后,中机公司为该笔借款陆续向朱文兰还款24万元。经过依法核算,该笔借款的本金核定为884876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5月14日,中机公司向朱文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向朱文兰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利随本清。同日,熊洁通过招商银行向罗莉莉账户分别汇入一笔50000元、一笔30000元,共计80000元。2015年6月8日,中机公司向朱文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中机公司向朱文兰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利随本清。同日,熊洁通过招商银行向罗莉莉账户汇入两笔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5年6月19日,中机公司向朱文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中机公司向朱文兰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利随本清。同日,熊洁通过招商银行向罗莉莉账户汇入两笔50000元、一笔2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5年7月16日,中机公司向朱文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中机公司向朱文兰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利随本清。同日,熊洁通过招商银行向罗莉莉账户汇入两笔50000元、一笔2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5年7月20日,熊洁通过招商银行向中机公司员工陆国军设在江苏银行的账户中汇款十笔各5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5年7月22日,中机公司向朱文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中机公司向朱文兰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随本清。该借款发生后,中机公司向朱文兰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2日。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出借人朱文兰因病逝世,熊铁魂、熊浩、熊洁系朱文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庭审中,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金、利息进行了核定,确认本案的本金核定为1804876元,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为简便利息计算,熊铁魂、熊浩、熊洁同意就利息起算时间作出一定让步,统一从2015年8月23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银行业务回单、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成立有效。朱文兰履行借款后,被告中机公司应当按期还本付息。现借款人朱文兰去世,原告熊铁魂、熊浩、熊洁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权向被告中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机公司应转为向原告熊铁魂、熊浩、熊洁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熊铁魂、熊浩、熊洁主张本金核定为1804876元,利息一律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放弃了部分权利,系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且相关数据的核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中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该程序中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铁魂、熊浩、熊洁借款本金人民币1804876元及利息(以本金1804876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熊铁魂、熊浩、熊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23元,减半收取14211元,由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熊铁魂、熊浩、熊洁代垫,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2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钱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超过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