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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207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与钟建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钟建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07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108号(大楼A区一层)。

负责人:陈章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建富,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与被告钟建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256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10724.3元、滞纳金为6794.73元);上述债权暂总计人民币140084.0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向福建嘉利德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型号为广汽本田汽车,总价款为19.78万元。后,被告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01。2014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8万元。被告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84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833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刷卡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该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被告钟建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钟建富经本院送达证据、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钟建富因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被告向福州嘉利德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9.78万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闽字营业部闽都2014年分期119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建富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98万元,剩余款项被告钟建富使用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8万元。被告透支消费后分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845元,之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83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一次性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14393.4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18期及以上的,累计违约超过4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约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双方还就其他的各自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钟建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闽字营业部闽都2014年分期119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建富以其购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闽A×××××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州嘉利德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13.8万元。但刷卡消费后被告多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已违约15次,尚有未还金额140084.3元,其中本金122565元,利息10724.3元,滞纳金6794.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已违约15次,尚有未还金额140084.3元,其中本金122565元,利息10724.3元,滞纳金6794.73元。被告钟建富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钟建富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A×××××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有权要求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建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2565元,利息10724.3元,滞纳金6794.7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有权对本案抵押物即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A×××××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1元,由被告钟建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莉珍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