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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301号

赵芳芳与商丘微乐居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赵芳芳,商丘微乐居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01号原告赵芳芳,女,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微乐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特色商业区博爱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3XAH9B08。法定代表人邵庆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庆利,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赵芳芳诉被告商丘微乐居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共计4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每月工资2500元。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于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且有法定代表人邵庆辉的签名。现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根据公司规定按照考勤机内的考勤走。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7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按照公司内的考勤情况计算原告的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微乐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赵芳芳工资款47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商丘微乐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