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677号
原告:景东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显晓,系公司董事长。住所: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锦屏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富,男,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彦彤,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景东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诉被告官彦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桥富、被告官彦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李发明对盛世公司的债务本金13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李发明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官彦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李发明变更主合同的,被告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日,原告向李发明发放了借款本金140万元,但至2015年4月7日止,李发明仅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由于李发明未还款付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李发明达成还款协议:由李发明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协议由(2015)景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于李发明仍未履行调解书的还款义务,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李发明至今未履行。
被告官彦彤辩称:我并没有为李发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我当时确实去盛世公司签过字,但是当时办理的是李发明安排我的关于公司转账的事情,并不是担保的事,我自始至终不知道担保的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李发明向原告申请贷款1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官彦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李发明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4月7日,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原告与李发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35万元,并以李发明所有的一幢房产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发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将李发明起诉至法院,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李发明达成调解协议,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延长。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发明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系因前一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35万元的合同,实际为“贷新还旧”的行为,即用后一笔借款偿还前一笔借款,且后一份借款合同另外约定了担保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李发明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官彦彤不知情,也未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官彦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东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60元,由原告景东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丰书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川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