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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7号

叶生千与张红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生千,张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叶生千,男,汉族,靖远县人。

被告:张红梅,女,汉族,靖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聚钊,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生千与被告张红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生千,被告张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聚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生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9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4日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份,吴学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用其经营的5辆自卸车向原告提供了质押,车辆钥匙当时吴学梅也交付了原告,该自卸车其中的四辆是被告张红梅按揭后并交由吴学梅负责经营管理的。2014年3月14日,被告为了从原告处将质押的三辆自卸车提走用于工程施工,便和其丈夫张广智二人即与原告联系,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质押的三辆自卸车由被告开走,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按月息5%计算利息,当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后,即提走了质押给原告的三辆自卸车。被告为此承担的该15万元债务,实际是吴学梅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中分解给被告的,且吴学梅也从原告处抽取回了相应的借条,即吴学梅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中,由吴学梅偿还15万元,转移给被告的15万元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但此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本息。审理中,原告以约定利率过高为由,自愿要求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

被告张红梅辩称,2014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的情况属实。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前提是因为在吴学梅、雷志刚二人的推荐及承诺后,被告投资资金购买车辆,由吴雪梅、雷志刚二人负责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该二人将车辆私自抵押给原告用于借款共30万,在吴学梅、雷志刚未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将车辆取回投入经营,并出于对吴、雷二人承诺结账后向原告偿还该15万元的信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但后因吴、雷二人未履行承诺偿还该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的资金往来,原告也没有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且明知吴学梅和雷志刚二人为了借款用于抵押的车辆系被告的,仍接受该车辆的抵押将款项借给吴、雷二人,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吴、雷二人找被告给原告说话取车,是为了从原告处领走质押的三台自卸车用于经营,为此,被告才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本案是吴学梅、雷志刚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借款,其二人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原告应向吴学梅、雷志刚二人主张偿还债务。综上,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提供钱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雷志刚的情况说明,因原告有异议,且雷志刚未到庭,该证言与雷志刚2015年3月31日在靖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相互矛盾,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与吴学梅、雷志刚二人协商以被告的名义从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大力神自卸汽车4台(分期付款方式),挂靠于白银泓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交由吴学梅、雷志刚二人负责经营管理,后吴学梅、雷志刚因经营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将其二人管理经营的东风大力神自卸汽车质押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为将质押的三辆自卸车从原告处取回用于工程经营施工,便与原告联系并经协商一致,将原告给吴学梅、雷志刚二人的3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债务,由被告给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由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当日,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并约定利息后,被告即从原告处提走质押的三辆自卸车仍交由吴学梅、雷志刚二人经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即将吴学梅、雷志刚二人的借款30万元扣减为15万元,并由吴学梅从原告处抽回了相应的条据,自此该15万元债务即转移给了被告,但该债务转移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审理中,原告以约定利率过高为由,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以其受骗为由向靖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吴学梅、雷志刚构成诈骗,要求查处。靖远县公安局立案后,将本案原告也列为吴学梅、雷志刚诈骗案的涉案人员进行侦查,经侦查后,公安机关认为吴学梅、雷志刚不构成诈骗,决定撤销该案件。同时该诈骗案中查明,被告的四台按揭车辆是由吴学梅、雷志刚负责经营管理的,被告并未参与该车辆实际经营管理,吴学梅、雷志刚将车辆质押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了支付该车辆的按揭车款及经营费用,同时吴学梅在侦查案件中供述,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属实,目的是将吴学梅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进行分解,由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三台质押车辆前去工地施工经营,对该30万元债务由吴学梅与被告各负担15万元,为此,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虽未收到原告交付款项,但该借条的形成是基于吴学梅、雷志刚在经营被告按揭车辆期间因经营车辆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在被告的车辆实际管理人吴学梅、雷志刚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为了提取质押的按揭车辆用于工程经营及盈利,其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将吴学梅、雷志刚二人向原告的3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债务,在征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给被告,同时被告以借款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也将吴学梅、雷志刚的借款数额递减为15万元。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该15万元,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债务转移之债,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在该债务转移后,被告作为义务人未向债权人即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15万元债务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5%的约定过高,原告在审理中自愿要求由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叶生千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9000元(算至2016年12月11日),合计249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6305元,由被告张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茂基

审 判 员  张锦全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会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