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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行初6号

王传根与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沽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根,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沽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6行初6号原告王传根,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沽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海源道水木天成临湾园9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职务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传根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沽派出所公安其他一案中,原告王传根以缺少向被告提出变更死亡登记页申请的证据为由,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传根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传根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赵 芃

代理

审判员 郎 蕊

人民陪审员 蒋冰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