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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742号

佛山市金裕丰陶瓷有限公司与罗敏华、罗有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金裕丰陶瓷有限公司,罗敏华,罗有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742号

原告:佛山市金裕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外滩自编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25081304F。

法定代表人:罗祖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刚,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国,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敏华,女,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罗有灯,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佛山市金裕丰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敏华、罗有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罗敏华立即返还货款492513.69元;2.被告罗有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敏华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负责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业务,被告罗敏华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告货款,截止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原告货款共505513.69元,被告罗敏华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分期偿还给原告,即2016年6月30日还款6万元;2016年7月30日还款4万;2016年8月30日还款7万;2016年9月30日还款6万元;2016年10月30日还款7万;2016年11月30日还款6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将余下的145513.69元全部还清。《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罗敏华在2016年7月6日还款13000元,余下货款492513.69元,被告罗敏华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原告货款挪为己用和家庭生活使用,己属严重违法行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有灯须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两被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敏华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负责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业务,被告罗敏华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告货款。2016年6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私自挪用原告货款共505513.69元。被告罗敏华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分期偿还给原告,即2016年6月30日还款6万元;2016年7月30日还款4万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7万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6万元;2016年10月30日还款7万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6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将余下的145513.69元全部还清。《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罗敏华于2016年7月6日还款13000元,余款492513.69元一直未偿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罗敏华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罗敏华作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挪用原告款项505513.69元的事实已经有其本人出具的《确认函》予以证明。被告罗敏华的侵权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罗敏华已经向原告退还13000元,故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92513.69元。关于被告罗有灯是否应当就罗敏华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权利为侵权之债,系因被告罗敏华的侵权行为而形成。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被告罗有灯参与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罗有灯非共同侵权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有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裕丰陶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92513.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占毛

审判员  鲁长江

审判员  赖坚凡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