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48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第十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简称“崇南村十四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崇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9463189-0。
负责人:周广平,社长。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第十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简称“崇南村十五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9463187-4。
负责人:梁英泉,社长。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高地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简称“崇南村高地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9463180-7。
负责人:陈玉成,社长。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唐永沛,均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英,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邓永佳,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14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三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租金、水费、电费、环境建设费、垃圾费共225788元并按年息24%支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黄玉英通过参与竞价招租竞得三原告所有的第二幢首层5-8号商铺及其后边厨房的使用权,并与三原告签订《物业出租合同》,租赁期限自同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同对租金等费用作了约定。签约后,三原告将物业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月2日,因经营出现困难,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解除之协议书》,双方确认2015年12月31日解除《物业出租合同》,两被告尚欠三原告2015年6-12月的租金、水费、电费、环境建设费、垃圾费共225788元。两被告承诺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6%向三原告支付利息,并自同年3月1日起每月1-5日支付2万元给三原告。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三原告诉诸法院。两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三原告共同举证如下:1、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黄玉英在2015年5月15日举行的招租竞价会上,竞得崇南村的第二栋首层5-8号商铺及厨房的物业使用权,要求竞得人在五个工作日内与“崇南村十四经济社”、“崇南村十五经济社”、“崇南村高地经济社”签订《物业出租合同》;4、2015年5月25日,“崇南村十四经济社”、“崇南村十五经济社”、“崇南村高地经济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玉英签订的《物业出租合同》及《居委会环境建设费计算明细表》原件各1份,主要内容是甲方将位于崇南村的第二栋首层5-8号商铺及厨房共409.8平方米的建筑物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同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签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了每年的租金标准;5、2016年1月2日,甲方“崇南村十四经济社”、“崇南村十五经济社”、“崇南村高地经济社”与作为乙方的黄玉英、邓永佳签订的《关于解除<物业出租合同>之协议书》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解除《物业出租合同》,乙方尚欠甲方2015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租金、水电费、环境建设费、垃圾费等共225788元,自同年2月1日起每月按月息6%向甲方支付利息,并自同年3月1日起向甲方支付2万元欠款,剩余5万元时,可用合同保证金5万元抵扣欠款;6、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载明黄玉英与邓永佳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玉英与邓永佳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黄玉英在2015年5月15日举行的招租竞价会上,竞得崇南村第二栋首层5-8号商铺及厨房的物业使用权。2015年5月25日,原告“崇南村十四经济社”、“崇南村十五经济社”、“崇南村高地经济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玉英签订《物业出租合同》及《居委会环境建设费计算明细表》,约定甲方将位于崇南村的第二栋首层5-8号商铺及厨房共409.8平方米的建筑物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同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签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保证金,合同并对每年的租金进行约定。2016年1月2日,三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玉英、邓永佳签订《关于解除<物业出租合同>之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物业出租合同》,乙方尚欠甲方2015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租金、水电费、环境建设费、垃圾费等共225788元,自同年2月1日起每月按月息6%向甲方支付利息,并自同年3月1日起向甲方支付2万元欠款,剩余5万元时,可用合同保证金5万元抵扣欠款。另查,本案租赁的建筑物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因两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故三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三原告将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的商铺出租给被告黄玉英,其行为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所签的《物业出租合同》应确认无效。双方所签的合同虽无效,但两被告实际使用了租赁物,且两被告在《关于解除<物业出租合同>之协议书》确认欠三原告的铺位使用费、水电费、环境建设费、垃圾费等共225788元,此欠款仍应支付。三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此部分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欠款的利息,三原告要求按年息24%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其主张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三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此部分主张亦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关于解除<物业出租合同>之协议书》中共同签名确认上述欠款,故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本案的债务。三原告的此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的《关于解除<物业出租合同>之协议书》约定三原告收取的5万元保证金可抵扣本案的欠款本金,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没有行使抗辩权,故在本案中对保证金不作处理。上述保证金是否应退还给两被告,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玉英、邓永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第十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第十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高地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铺位使用费、水电费、环境建设费、垃圾费等共225788元,并按年息24%支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683.22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原告已预交的2683.2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经三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