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17号
原告:薛广荣,女,1953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庆民,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
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广荣与被告韩庆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庆民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185.08元,其中医疗费280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9)、营养费3000元(100*30)、误工费10711.8元(108.2*99)、护理费973.8元(108.2*9)、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庆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5时45分许,被告韩庆民驾驶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沿环城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东区南门口西侧,未确保行车安全,遇前方顺行原告薛广荣驾驶自行车由东北向西南横过公路,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前部撞到自行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肱骨近端骨折(右侧);2、胫骨平台骨折(右侧);3、膝部挫伤(双侧);4、头部损伤;5、高血压2级;6、2型糖尿病,住院9天,休息3个月。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韩庆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广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庆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韩庆民辩称,对此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横穿没有人行横道线的公路,故只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原告所述此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双方所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冀B×××××号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韩庆民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韩庆民所负责任比例;二是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从此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韩庆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根据双方对此事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原告与被告韩庆民的责任比例为20%:80%,被告韩庆民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韩庆民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庆民承担80%。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金额为27870.03元,其中被告韩庆民垫付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9天计9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支持住院9天及出院后60天,计2070元。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住院9天即973.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00元,本院照准。7、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01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173.8元;余款20840.03元,由被告韩庆民赔偿80%即16672.02元。被告韩庆民已付3000元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广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73.8元;
二、被告韩庆民赔偿原告薛广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672.02元,扣除已付3000元,再行支付13672.02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韩庆民负担1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凤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梦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