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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2695号

上诉人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逢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2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辛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勇,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代宇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华,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逢生,男,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姣,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公司”)与被上诉人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禄公司”)、李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对双方财务账进行审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两年时间合计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4248000元,而上诉人在两年时间还给被上诉人61385200元。可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予以否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注重证据,却以上诉人所谓的自认方式来认定事实,如果要查清双方所发生的多笔借款数额,应有专门的审计部门对双方的财务账进行全面审计,从借款开始至最后一笔,方能查清被上诉人出借的准确数额,扣除上诉人至今还的欠款数额才能证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偏听一方之词,对二份借款合同及附属的证据欠款数额存在重大瑕疵,与事实不符,导致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慎重审查被上诉人提供所谓的借款明细表中的欠款数额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否有给上诉人直接转款的银行凭证等事实依据,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依法进行财务审计。

被上诉人鹏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因为一审法院已将上诉人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上诉人为了规避法院的执行,只能上诉,上诉人会利用春节前回家过年的背景,采取各种手段向政府施压,即使答辩人胜诉已无财产可执行。

被上诉人李逢生辩称,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鹏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446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610.6万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1106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第四笔借款本金11万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第五笔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第六笔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第七笔借款本金65万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第八笔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第九笔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雅园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610.6万元,借款利息为天0.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李逢生为被告雅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关于该笔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附带一份关于债务形成过程的附页,记载内容为“以前欠款3010.6万元—刘守宽1000万—金融时代400万=1610.6万元”,该份“情况说明”与上述借款合同装订在一起,并且与合同一起加盖了被告雅园公司的骑缝章及被告李逢生的手印。二被告承认该份借款合同及合同最后一页附件的真实性,但二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关于该笔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雅园公司及被告李逢生对以往借款进行对账确认的结果,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对账后补签的借款合同,其中的借款为原告替被告承担相关债务,属于债务转移,合同最后一页的附件可以证明最终经原告与二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为1610.6万元。同时,原告自认就该笔借款,在对账之后被告雅园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千万元,故尚欠本金610.6万元。此外,被告李逢生承认自2012年起,因经营需要,其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多以案外第三人向其转款的形式提供借款,将借款转至其本人名下或被告雅园公司账户、或其妹妹李琳琳账户。另外,被告李逢生曾系原告公司股东,其在2014年撤股,并在2014年与原告公司进行对账清算。原告针对其关于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是对双方以往借款的对账的主张补充提供了20份银行对账单及转款明细,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反映出2013年期间原告通过其公司财务主管杨絮的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雅园公司、被告李逢生、被告李琳琳及案外第三人转款,对该组证据,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李逢生自认其为被告雅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自认其自2012年起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且原告多以通过案外第三人向其转款的方式提供借款,故可以认定原告上述转款一部分系代替被告偿还拖欠案外第三人的欠款,一部分为直接向被告提供的借款。由此,一审法院认可原告关于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合同中的最后一页附页是对之前双方借款金额的对账确认的主张,故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第九十条的规定,二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原告自认对于该笔债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向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500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500万元,上述共计1000万元,原告自认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故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1000万元,尚欠本金610.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雅园公司向原告借款110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天0.3%,并由被告李逢生为被告雅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关于该笔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后一页附带一份关于债务形成过程的附页,该附页记载“3月12日借款1100万张宏昊;还款1000万刘守宽,在3010.6万元中扣除;支付张宏昊1100万利息55万元,月5%,截止4月11日,支付丁迪100万利息,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17日共计170天,合计51万元;共计欠款1000+55+51=1160万元”(注:该处的1160万元应系计算错误,前述三个数字相加结果应该为1106万元),该附页有被告李逢生的手印。原告主张该附页是双方对于之前债务的对账确认。关于该笔借款,二被告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案外人沈阳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该声明记载“李逢生通过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沈阳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累计本金及利息金额为1180元,一直没有偿还。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合议以1000万元计算,免除180万元利息,并于2013年8月8日由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司的借款。1000万元还款我公司已经收到,现我司与以上公司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提供了一份案外人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沈阳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凭证,另提供了一份原告向案外人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的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以及原告公司财务主管杨絮向案外人张宏昊及徐国凤分别转款55万元和51万元的转款证明及杨絮提供的情况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2014年3月12日借款合同的义务,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106万元。2014年3月12日借款合同的附页可以认定为是双方对以往借款的对账的结果,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第九十条的规定,二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雅园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天0.3%,并由被告李逢生为被告雅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雅园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提供了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4、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雅园公司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天0.3%,并由被告李逢生为被告雅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雅园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提供了借款11万元。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5、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雅园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天0.3%,并由被告李逢生为被告雅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雅园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提供了借款5万元。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6、2014年5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雅园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并由被告李逢生为被告雅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雅园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提供了借款35万元。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7、原告提供了一份仅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原告并提供了一份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雅园公司转款65万元的凭证。对于该份证据被告雅园公司虽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雅园公司返还的多支付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逢生主张该份合同没有其签字,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8、2014年9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雅园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利息0.3%,并由被告李逢生为被告雅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其公司员工张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雅园公司以转账1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二被告认为转款人为案外人张博,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权有异议。9、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雅园公司转款2万元,原告主张该笔为借款。被告雅园公司虽对该笔款项主张为原告向被告雅园公司返还的多支付的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逢生主张该笔借款没有担保关系,不承担责任。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2013年4月17日的银行还款凭证3份,被告雅园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指定的账户王爱国、王艳龙、施为为共计打款1100万元,并主张其通过上述三人账户再向原告指定的王澍账户转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另外,该组证据反映的转款时间为2013年,而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均为2014年对账后及2014年新发生的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双方在2013年的借款往来,并不能证明系本案中借款的还款。对此,原告主张具有合理性,因为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起长期存在借款关系,期间二被告也存在多次还款,本案中起诉的借款均为2014年对账之后发生的借款,如果被告进行还款,应在2014年之后,故其提供的2013年的还款凭证没有合理性,不予支持。2、2013年被告雅园公司向王澍转款500万元的凭证。对于该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本案系对2014年之后债务的确认,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对本案的还款。对此,原告主张具有合理性,因为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起长期存在借款关系,期间被告也存在多次还款,本案中起诉的借款均为2014年对账之后发生的借款,如果被告进行还款,应在2014年之后,故其提供的2013年的还款凭证没有合理性,不予支持。3、被告雅园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宇非转款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且收款单位不是原告公司。原被告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为通过案外第三人向被告打款,代宇非又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存在和二被告的资金往来,故对于该笔转款可以认定为被告对于原告公司的还款。4、2014年4月15日,向杨絮转款50万元的凭证。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且收款单位不是原告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雅园公司用以偿还其在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供了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3月14日原告财务主管杨絮向被告雅园公司转款50万元的银行凭证。对此,结合原被告长期以来存在的借款关系和交易习惯,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认定被告雅园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5、2014年7月15日被告雅园公司向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1300万元的银行还款凭证。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用来偿还其向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并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雅园公司当时提供的一份空头支票及两份银行转款凭证(2014年4月15日本溪市西湖区鸿升贸易商行向被告雅园公司转款1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溪市西湖区鸿升贸易商行转款1000万元),该借款合同金额为1100万元。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认定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6、2014年10月21日,被告雅园公司向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沈阳鑫帮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替原告收到被告还款500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提交申请书,自认该笔款项系其偿还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欠款,主张该笔款项并非本案还款,自愿申请撤销该份证据。7、银行还款凭证、收条,2014年12月17日被告雅园向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鑫帮出具收条一份替雅园收到被告还款5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的该笔还款属于对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的还款,原告已事先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对此,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原告的自认具有合理性,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该笔还款,不予认可。8、7张银行对账单共计10笔还款总金额为1013万元,证明在2013年和2014年被告沈阳雅园向原告还款1013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十笔汇款均与本案债务无关,均系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被告对之前相关当事人的还款。对此,被告主张该十笔还款为本案还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2014年4月28日、2014年3月12日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2.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雅园公司转款65万、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雅园公司转款2万元是否为借款,二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2014年9月3日,通过张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雅园公司转账的10万元,原告是否有权主张;4.被告是向原告偿还的借款的金额;5.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欠款的数额;6.被告李逢生的担保责任范围。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二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雅园公司提供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原告对于该主张补充提供了多份转款凭证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两份合同是对于原被告之前发生的借款行为的确认。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均在合同最后一页附带一份关于债务形成过程的附页,该附页将借款的形成过程简单记载,并且与合同一起加盖了被告雅园公司的骑缝章及被告李逢生的手印、或者单独由被告李逢生按手印,表明二被告对与借款合同及附页的内容是知情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逢生作为被告雅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于经营的需要,其多次以被告雅园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自2012年起双方就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并且借款多以案外第三人向被告转款的形式提供,并且被告自认当时因为原告公司没有成立,借款均以案外第三人的账户向其汇款,而在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中,多为案外第三人转款的凭证,可以与双方的陈述印证相互印证。此外,被告李逢生曾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后于2014年撤股,在撤股时双方对于公司与被告李逢生长期的业务往来进行清算亦在情理之中,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供的多份银行转款凭证,认定上述两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雅园公司及被告李逢生对以往借款进行对账确认的结果,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借款实际发生后补签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向被告雅园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此外,现原告自认在2014年4月28日的合同签订后,被告雅园公司已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千万元,基于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6万元,对于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虽主张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的65万元借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雅园公司转款2万元均为返还多还的利息,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和双方的经济能力,认定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雅园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该笔借款,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借款利息,故结合原被告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双方长期以来的合同均约定利息为天0.3%,因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应以法定的最高利息年利息24%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此外,因该笔借款被告李逢生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故被告李逢生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无书面合同,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国基公司主张。关于焦点3,因张博系原告公司员工,且张博自认该笔转款系代替单位向被告的转款,故认定原告对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张博转款给被告雅园公司的10万元借款享有诉权。关于焦点4,关于被告的还款金额问题,经过庭审质证,仅认可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代宇非偿还的10万元借款。其余还款均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关于所还利息超过法定最高标准的抗辩,因其还款行为均发生在现行的法律规定生效之前,故对于其主张不予审查。关于焦点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雅园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34.6万元(610.6万+1106万+100万+11万+5万+35万+65万+10万+2万-10万)。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因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按照年利息的24%计算,予以支持。关于焦点6,因原告并未提供2014年7月17日的65万元借款和2014年9月29日2万元借款的担保合同,故被告李逢生对于该两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本案中的其他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逢生与被告雅园公司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雅园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34.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逢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中除了2014年7月17日的65万元和2014年9月29日的2万元借款以外的1867.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4.6万元;

二、被告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610.6万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1106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第四笔借款本金11万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第五笔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第六笔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第七笔借款本金65万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第八笔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第九笔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逢生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867.6万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李逢生对上述第二项中七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610.6万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1106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第四笔借款本金11万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第五笔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第六笔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第七笔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50元,由被告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逢生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对账明细3张、还款凭证及申请证人王爱国、王艳龙出庭作了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4年4月28日、2014年3月12日两个借款合同是双方就此前债务予以确认的借款合同,还是新的借款合同。2、上诉人关于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于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性质问题,因该借款合同中附带装订在一起且与合同一起加盖了雅园公司的骑缝章及李逢生的手印的附页,已写明“以前欠款3010.6万元-刘守宽1000万-金融时代400万=1610.6万元”,故应认定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是双方就此前债务予以确认的借款合同而非新的借款合同。同时,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逢生在一审法院询问时承认其确实和原告公司存在长期的借贷往来关系,承认自2012年起,因经营需要,其多次从原告方借款,借款多以案外第三人向其转款的形式提供借款,将借款转至其本人名下或雅园公司账户、或其妹妹李琳琳账户。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猛在一审法院询问时也承认从2012年开始雅园公司与鹏禄公司开始有借款往来,都是从案外个人借款给雅园公司,还钱也是向鹏禄公司那边的人指定账号打款。而鹏禄公司在合同附件记载的基础上,又补充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转款明细,反映出2013年期间原告方通过其公司财务主管杨絮的银行账户多次向雅园公司、李逢生、李琳琳及案外第三人转款。而雅园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款合同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最终支持鹏禄公司关于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合同中的最后一页附页是对之前双方借款金额的对账确认的主张是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对于2014年3月12日借款合同性质问题,该借款合同中有李逢生手印的附页,已写明“3月12日借款1100万张宏昊;还款1000万刘守宽,在3010.6万元中扣除;支付张宏昊1100万利息55万元,月5%,截止4月11日,支付丁迪100万利息,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17日共计170天,合计51万元;共计欠款1000+55+51=1160万元”(注:前述三个数字相加结果应该为1106万元,该处的1160万元应系计算错误),故应认定2014年3月12日借款合同是双方就此前债务予以确认的借款合同而非新的借款合同。同时,鹏禄公司一审提供了一份案外人沈阳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该声明记载“李逢生通过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沈阳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累计本金及利息金额为1180元,一直没有偿还。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合议以1000万元计算,免除180万元利息,并于2013年8月8日由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司的借款。1000万元还款我公司已经收到,现我司与以上公司均无债权债务关系”,还提供了案外人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沈阳信和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凭证,另提供了一份原告向案外人辽宁兴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的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以及原告公司财务主管杨絮向案外人张宏昊及徐国凤分别转款55万元和51万元的转款证明及杨絮提供的情况证明。而雅园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款合同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最终支持鹏禄公司关于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合同及合同中附页是双方对以往借款的对账的结果的主张是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还款问题,对于2014年对账确认之前的还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合理的;对于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雅园公司关于向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300万元系本案还款的主张,因该款并非转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该款系本案之外其他借款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转款非本案还款是有依据的;对于上诉人关于2014年12月17日沈阳鑫帮公司替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还款500万元一审没有扣减主张,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且已自行扣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宇非转款两笔48000元、50000元属本案还款的主张,因转账凭证已写明该项系偿还2015年6、7月的借款,故本院认定不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50元,由上诉人沈阳雅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