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414号
原告:黄英,女,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兆开,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司徒月眉,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黄英诉被告柳兆开、司徒月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兆开、司徒月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兆开、司徒月眉偿还原告黄英借款13248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也是阳江市德宇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经营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自2012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经2016年2月25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324875元,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全交还给回了被告,以最后的借据为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到因货物买卖而欠款是写起诉状时对法律关系理解的错误,因被告为购买货物而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当时理解为购买货物欠下的钱,但本案实际上应为借贷关系,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借款用于经营两被告所有的阳江市德宇厨业有限公司,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被告柳兆开、司徒月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柳兆开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今于2016年02月25日借黄英款壹佰叁拾贰万肆仟捌佰柒拾五元正(¥1324875.00元)此据属实。”。借款后,被告柳兆开仅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1324875元是两被告因经营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自2012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经2016年2月25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324875元,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全交还给回了被告,被告柳兆开签写借款1324875元的《借据》给原告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另被告柳兆开、司徒月眉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也是阳江市德宇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柳兆开名下的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24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特98—427)及其地上建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8—30614)和冻结被告司徒月眉持有阳江市银科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3%股权;同时也查封了案外人鲁业健名下用于查封担保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花园新风楼商铺××号的房屋(房地证号:2298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柳兆开向原告黄英借款1324875元,有被告柳兆开签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已偿还80000元,由于2016年2月25日的《借据》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该还款80000元应作为被告柳兆开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扣减后,告柳兆开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44875元(1324875元-800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30日)。
被告柳兆开在与被告司徒月眉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柳兆开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借款1244875元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44875元及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柳兆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244875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黄英;
二、被告司徒月眉对被告柳兆开所欠原告黄英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共22082元,其中的1078元由原告负担,余下的21004元由被告柳兆开、司徒月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炎
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
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泳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