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李亮,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小林,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古蔺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李小林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被告人李亮、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亮、李小林密谋抢劫后,在中山市小榄镇某市场附近以搭乘营运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覃某1骗至小榄镇某桥,后被告人李亮持刀胁迫覃某1交出财物。被害人覃某1假装答应后趁二人不备反抗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李亮持刀刺伤覃某1左胸部、左背部及左上臂。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同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亮、李小林又在中山市古镇镇某村附近以搭乘营运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至小榄镇某花场内,后被告人李亮持刀捅伤被害人张某,并由被告人李小林搜身劫得被害人张某的步步高手机1部(未能核价)、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某)后逃离现场。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日晚8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某厂将被告人李小林抓获归案。随后,在被告人李小林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珠海市斗门区某出租屋将被告人李亮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李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1、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覃某2、何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亮、李小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诉称,被告人李亮、李小林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亮、李小林赔偿医疗费13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35050元,并提交了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工资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提出的��讼请求,被告人李亮、李小林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3386.7元(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计算)、误工费3755元(被害人覃某1陈述其职业为摩托车营运,证人覃某2证实被害人覃某1的职业为摩托车营运,故本院对被害人覃某1提交的工作证明不予采纳,按上一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计算,住院13天、医嘱左上肢石膏托固定4周,即共误工43天计算)、护理费1950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住院13天,护理费150元/天计算)、住院���食补助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住院13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共计人民币2039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李小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亮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小林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亮,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亮、李小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亮、李小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亮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亮、李小林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要求被告人李亮、李小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20391.7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小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亮、李小林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未��核价的步步高手机1部及600元;
四、被告人李亮、李小林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91.7元;其中被告人李亮承担80%即16313.4元,被告人李小林承担20%即4078.3元,上述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 英
人民陪审员 朱志敬
人民陪审员 胡志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炳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