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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986号

刘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986号

原告:刘程,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公司赔偿148365元(其中车辆损失141300元、评估费7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刘程为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2016年7月7日9时许,宜兴城区下暴雨,朱跃兵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解放东××积水路段,造成发动机熄火车辆损坏的事故。后人保公司定损员为该车辆定损3000元,刘程认为车辆损失超过3000元,遂委托评估公司在车辆拆检后定损,定损金额为141300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7065元。刘程认为,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人保公司应当理赔。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刘程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同时,根据免责条款,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经审理查明:刘程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6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9日24时止。人保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6年7月7日上午9时许,朱跃兵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宜兴市××路积水地段行驶时,造成机动车发动机进水熄火,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朱跃兵立即向人保公司报案。因双方对于车损的赔付金额争议较大,刘程遂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认定苏B×××××车辆损失共计141300元,刘程为此支付评估费7065元。经宜兴华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刘程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141300元。后刘程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人保公司提供保险投保单,称在投保人一栏中由刘程本人签名,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刘程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根据现有材料检验,送检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刘程”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刘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刘程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气象资料证明、公估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刘程与人保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车辆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2、对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人保公司是否可以免责。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刘程为证明其车损系因暴雨所致,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以及无锡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车损事故系因暴雨导致。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有大面积积水;根据无锡市气象台的气象资料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当日以及前几日,涉事地区均有不同程度的降雨,其中7月2日、7月3日的雨量均达到暴雨程度。结合该两份证据,可以推断,事发路段的大面积积水,正是因连续的暴雨导致,人保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系因暴雨引发路面大面积积水所致,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公司主张其已通过投保单的形式就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其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刘程做出了说明与提示,刘程对此并不认可,且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刘程本人所签,故在人保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刘程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应当就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人保公司应当对刘程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程因事故造成车损141300元,有公估鉴定报告书、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刘程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保公司应对评估费7065元予以理赔。关于鉴定费用2000元,亦应由人保公司负担。综上,刘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程保险理赔款14836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程支付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1633.5元(刘程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