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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332号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景合、郭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景合,郭长英,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332号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8N4N。法定代表人张志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国,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汶上县。被告衡景合,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郭长英,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印夯,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印国,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衍东,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国庆,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景合、郭长英、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景合、郭长英、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衡景合在我处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8.81667‰,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被告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衡景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衡景合、郭长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衡景合、郭长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衡景合、郭长英、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衡景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衡景合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对被告衡景合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衡景合放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8.8166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衡景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衡景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7204.22元(含本期利息0元、催收利息17204.22元)未偿还。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贷款系被告衡景合、郭长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衡景合、郭长英的户口信息及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和衡景合、郭长英的户口信息及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和衡景合、郭长英的户口信息及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衡景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衡景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衡景合、郭长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衡景合、郭长英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被告衡景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依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衡景合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超出,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景合、郭长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景合、郭长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2月14日以前的利息17204.22元及2017年2月15日以后的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利率8.81667‰,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景合、郭长英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被告衡景合、郭长英、刘印夯、刘印国、刘衍东、刘国庆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先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柏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