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秀斌,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清,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汤秀斌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电力)、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秀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红、被上诉人林州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原审第三人深圳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秀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汤秀斌购买位于上海市漕宝路XXX号大上海国际花园15区6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清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入住协议及占有、使用房屋凭证等证据证明,故汤秀斌无需就缴纳房款再另行举证。且深圳金田公司已认可收到汤秀斌支付的购房款,汤秀斌亦无需另行提供付款资金来源。(二)汤秀斌交款时,深圳金田公司出具的是收款收据,但因发生纠纷故一直未能取得发票,这与交款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三)汤秀斌有权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且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应予确认。林州电力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汤秀斌的上诉请求。深圳金田公司述称,同意汤秀斌所述事实。汤秀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汤秀斌所有。(二)判决不得对系争房屋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14日,深圳金田公司(2005年3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漕宝路XXX号15区1-8号房屋的编号为沪房地闵字(2000)第04491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2年7月16日,汤秀斌(乙方)与深圳金田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取得闵行区七宝镇84坊1区地块土地使用权,投资建造的《大上海国际花园》商品房已竣工,并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72.81平方米,单价3,900元/平方米,总价为673,959元。乙方以全款方式支付房款,付款期限是2002年7月16日。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每一笔房款时均应开具发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伍天内;或者甲方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伍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甲方向乙方保证在交付房屋时,系争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甲方未设定抵押权或已清除原由甲方设定的抵押权,已缴纳了甲方应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如交付房屋后发生与甲方保证不相一致的情况,由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方应在房屋交付期限内到甲方要求的地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入伙。双方向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同日,深圳金田公司向汤秀斌出具编号为XXXXXXX的房款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673,959元。2002年9月21日,汤秀斌与上海鸿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大上海国际花园业主(住户)公约》、《大上海国际花园业主室内装修申请/约定书》、《住宅装修管理协议》,办理购房者入伙手续。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于2002年8月18日作出(2002)安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认深圳金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州电力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深圳金田公司未按期履行,林州电力向法院申请执行。安阳中院在执行中于2011年9月30日查封了深圳金田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2015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限制文件编号是(2002)沪二中执字第81号。2014年8月19日,安阳中院委托上海二中院处置系争房屋,并依法解决就处置该标的物所产生的异议纠纷及相关事宜等。汤秀斌向上海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上海二中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2015)沪二中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汤秀斌不服该执行裁定,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1日,案外人倪某(系深圳金田公司雇员)与深圳金田公司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转让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倪某依此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长宁工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各一份,倪某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的登记。长宁工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倪某、深圳金田公司,要求倪某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深圳金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长民三(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判令深圳金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长宁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于2016年5月4日显示:长宁工行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房地产经营者深圳金田公司开发建设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故汤秀斌提出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物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故其异议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汤秀斌提供了其与深圳金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原件,深圳金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州电力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没有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出售合同应认定有效。汤秀斌自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林州电力称没有证据证明汤秀斌他处另有住房,故一审法院采纳汤秀斌的主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深圳金田公司承认汤秀斌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免除汤秀斌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述出售合同约定,深圳金田公司收到汤秀斌支付的每一笔房款时均应开具发票。汤秀斌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却仅能提供深圳金田公司出具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取得购房发票,意味着无法完成缴纳税、费的义务,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汤秀斌交付房款的金额及方式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故在其未能提供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汤秀斌已支付了全部的房款。汤秀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汤秀斌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深圳金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汤秀斌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汤秀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汤秀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汤秀斌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李某某作证陈述:李某某时任深圳金田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重组事宜,现仍在深圳金田公司任职。2002年,房地产市场低迷,深圳金田公司资金紧张,在银行尚有贷款未还清。当时有施工队闹访,故深圳金田公司决定以收取现金的方式出售部分商品房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收取现金后应该是有财务凭证的,但因当时公司正在重组中,疏于管理,一些财务资料无法找到。因汤秀斌等六人是组团来购买房屋,要享受相关购房折扣需要公司审批,李某某对此事有印象。林州电力质证认为,李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汤秀斌已全额支付房款的事实。深圳金田公司质证认为,李某某的证言所述符合客观事实。汤秀斌还向法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一份落款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南路支行”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汤秀斌在2002年购买系争房屋时确有在银行取款的事实,但因时间久远,银行无法调取相关证明。2、一份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水磨沟派出所盖章的证明,欲证明徐兰远与汤秀斌系母女关系。3、两份房产证复印资料,证明汤秀斌有在当时有能力购买系争房屋。林州电力质证认为,汤秀斌提供的《情况说明》并没有体现其作为储户在该银行的存储金额,其提供的房产证等也与本案没有关联。金田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人证言和证据材料均系汤秀斌针对一审判决未能确认其已支付全部房款,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提供的补强证据。汤秀斌提供的《情况说明》仅有银行多次接待其要求调取2002年5月、6月现金流水,但银行无法提供的陈述,仍没有证明其确在该行有大额存款,并在当时为购房取款的情况。汤秀斌提供的两份房产证复印资料也均不能证明其在2002年7月现金全款支付系争房屋房款前有财产变动的情况。关于徐兰远与汤秀斌母女关系的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证人李某某现仍在深圳金田公司任职,与深圳金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系对2002年房屋销售背景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可予印证,且李某某称时隔十几年之所以对汤秀斌等六人有印象,系因为该六人是组团购买,确定一个统一的单价,一起审批,但此陈述也与该六份合同的签约情况不符,更无法证明汤秀斌已全额支付房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汤秀斌与深圳金田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故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系汤秀斌基于合同享有的债权,在未完成登记的情况下,汤秀斌并不当然享有物权。系争房屋现仍登记在深圳金田公司名下,故汤秀斌主张系争房屋为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汤秀斌与林州电力,深圳金田公司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并不能当然免除汤秀斌的举证证明责任。汤秀斌主张其于2002年7月16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深圳金田公司购房款673,959元,与常理不符。汤秀斌仅以付款收据为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主张的付款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无不当。故汤秀斌要求停止执行系争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汤秀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9.59元,由汤秀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晓燕
审判员 孟 艳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