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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4345号

王慧敏与宋世娟、刘洪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慧敏,宋世娟,刘洪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345号

原告:王慧敏,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客车售票员,住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系大连市普兰店区赢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世娟,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

被告:刘洪君,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

原告王慧敏诉被告宋世娟、刘洪君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敏委托代理人唐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世娟、刘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宋世娟在普兰店客运站经营线路大客车,因拉客问题,被告刘世娟教唆刘洪君驾车堵原告王慧敏家的大客车,并伙同被告刘洪君、温长久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入住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017.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世娟、刘洪君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世娟与刘洪君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慧敏在普兰店市客运站从事客运车售票员工作。2015年8月8日16时许,从事客车运营的被告宋世娟因原告售票车拉客问题,宋世娟教唆刘洪君驾车堵原告所在的大客车,并伙同被告刘洪君、温长久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入住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包含门诊费)9473.34元。诉讼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依据大博临鉴(2016)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门诊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治疗用药长春西汀氯化钠注射液、匹多莫德口服溶液、肾复康片、胰酶肠溶胶囊用药属不合理治疗用药,余住院治疗费用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2周左右,无需增加营养;伤后休治时间至出院之日止(2015年8月17日)。依据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含门诊费9473.3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误工费2039元(38645元÷12月÷30天×19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40元,上述合计17852.34元。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原告王慧敏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宋世娟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刘洪君被处以行政拘留2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人温长久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经核查,原告住院用药中不合理用药金额为3191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另温长久系××人,其法定监护人温庆在本案诉讼期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5.00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急诊手册、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世娟因车辆拉客问题伙同刘洪君、温长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宋世娟、刘洪君及温长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温长久系××人,其法定监护人温庆在诉讼期间已赔偿原告2835.0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对余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被告在本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公安部门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余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有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职业、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2240元、误工费203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医疗费9473.34元,应扣除其不合理用药3191元,余医疗费6282.3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可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4261.3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261.34元,二被告及温长久应承担12835.20元(14261.34元×90%),扣除温长久监护人已付款2835.00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000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世娟、刘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慧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000.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慧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00元,合计1046元,由被告宋世娟、刘洪君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美艳

审判员  姜琳琳

审判员  胡小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