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58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佳盛屠宰厂,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镇。
负责人:��克勋,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高金玲,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齐齐哈尔市佳盛屠宰厂与被告高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猪肉款206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金玲于2016年9月14日至10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鲜猪肉91头,价值206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
被告辩称:我自2016年5月份开始在水师屠宰场进货,至10月8日终止合作,合作期间是徐伟给我发货,一边进货一边陆续结账,合作方式��是先进货后给钱。徐伟承诺我,在10万元以内可以随便欠,否则在几个月的时间我才欠了二十多万,这种经营模式是双方认可的。导致我们终止合作以及欠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原告给我发的货比我订的货多,经常我订一两头猪,而原告给我发四五头猪。我不止一次跟徐伟说,发多了我卖不了,但是他跟我商量,让我收货,让我支持他的工作。因为原告大量发货,导致我库存增加,为了卖出去不得不低价出售,造成经济损失。第二,原告发货存在分量不足。徐伟给我发货期间,我感觉分量不足,因为猪大,不好称,而且送货时总把我的货放在最后面,最后卸车,我着急剃肉,来不及称。就在10月8日早上,我订的四头猪,因我怀疑分量不够,就称了一遍,结果都差称。为此我跟徐伟联系,他说没事,差的给你补上。我想既然他们同意补偿,就收下卖了,可是过���天他们就不认账了。第三,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说我诈骗,还对我进行恐吓、威胁,致我担心人身安全,导致生意经营下滑,蒙受经济损失。第四,我由始至终没有说过不还钱,只是要求关于差称的问题,原告给我一个说法,可原告不承认差称的事,所以我也是被逼无奈。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赊购生猪肉,每日被告向原告员工徐伟订货后,原告雇车将生猪肉送至被告处交货。截止当年10月份双方终止合作,被告欠货款20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货款206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认为原告所售生猪短斤少两,且超出原告订购的数量供货。对此
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原告供货斤数不够,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主张原告超出订货数量供货,��在接受货物时完全可以拒收,被告已经接收货品,应视为其对原告供货数量的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齐齐哈尔市佳盛屠宰厂货款20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保全费1551元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宏彬
审 判 员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