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5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铁三街2号。
法定代表人:伊海波,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测绘工人,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红旗镇黄花岗村一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与张琪系父子关系),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红旗镇黄花岗村一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以下简称省测绘院)因与被上诉人张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测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至第十项,对以上判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琪于2014年1月2日发生工伤。2014年11月6日,省测绘院对张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1401020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琪为工伤。2015年1月29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5〕S01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鉴定人张琪为:双下肢损伤,可配置双腿假肢。2015年3月27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5〕S03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鉴定人张琪为: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2月张琪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2015年12月29日,仲裁委依据《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第十八条规定,按照补差原则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张琪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诉讼。2016年6月20日,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第二十条规定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排除了补差原则,按照双赔原则作出判决,判令省测绘院总计承担1,322,185.77元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法改判。《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张琪在2016年5月1日前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案应当依据《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因此,该案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据黑政发[2011]8号规定按补差原则依法改判。张琪辩称,张琪起诉省测绘院要求依照工伤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是符合《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文件的立法精神,该文件之所以作出适当的调整不同于黑龙江省关于工伤其他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受到伤害时所获得的更好的医疗救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的相关规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支付的残疾器具费所依据的是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以中国人预计寿命为76.34岁计算,支持更换14次假肢,符合司法判定,同时张琪获得一次性的赔偿符合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定及相应的判例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省测绘院支付张琪交通费14,961元;
二、省测绘院支付张琪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
三、省测绘院支付张琪辅助器具费1,236,114.77元;
四、省测绘院支付张琪停工留薪期工资66,496.46元;
五、省测绘院支付张琪装配假肢后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83,040元(24个月的护理费,以张琪父亲月工资4,500元标准计算);
六、省测绘院按月标准1,350元按月支付张琪生活护理费;
七、省测绘院支付张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811元;
八、省测绘院按月标准2,845.60元标准按月支付张琪伤残津贴;
九、张琪与省测绘院保留劳动关系,省测绘院为张琪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张琪与省测绘院签订《劳务合同书》,岗位为测绘工人,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省测绘院未给张琪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2014年1月2日上午,张琪乘坐案外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客运分公司的闽FY85**号客车自适中镇前往龙岩市区,7时30分许,该车途经新罗区适中镇洋东加油站路段时,停靠在国道319线171公司+200米处,被与闽F896**号轿车碰撞后的闽F882**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琪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琪被送往龙岩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确诊为:腰腹、臀部和双下肢被热水泥熟料掩埋,造成45%TBSA特重度烧伤;烧伤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右足毁损伤。因伤情严重,张琪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26天,支付医疗费616,326.39元,其中张琪个人支付30,526.39元。治疗期间,张琪另支付截肢骨化费380元、备头费400元、外购轮椅费1,050元等费用。2014年1月8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轿车和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琪无责任。2014年7月14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琪双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张琪支付鉴定费1,520元。2014年7月3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出具假肢(矫形器)评估证,对张琪康复器具装配意见为:张琪属左大腿、右小腿部位截肢(致残),经本公司假肢技师鉴定,其双腿大面积植皮,运动能力较差,适合装配较为轻便的碳纤类义肢,根据假肢(矫形器)分级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其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左大腿适合配置,型号为AKTQ0918,品名为碳纤气压膝,价格为38,600元;右小腿适合配置,型号为BKTQ0030,品名为碳纤动态储能脚,价格为26,800元。假肢(矫形器)使用年限约4年,假肢需终身配戴。首次装配假肢约需6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5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2014年8月1日,张琪首次安装假肢,选择碳纤五连杆气压膝、赛途万用碳纤脚和带锁硅胶套,支付费用150,000元及食宿费6,000元。2014年11月13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琪另案起诉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令该公司赔偿张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45,849.33元,扣除此前实际赔付的186,000元,尚需支付859,849.33元。关于护理费,该院认为张琪安装假肢是为恢复截肢部分的功能,其主张装配假肢后的护理费,属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院参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证中的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标准意见,确定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暂按20年计算支持。张琪对此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日,省测绘院为职工张琪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401020701),认定张琪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4日,经省测绘院申请,张琪参加了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哈劳鉴字[2015]第S03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张琪的伤情为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张琪之父张立军代其陆续收取省测绘院支付张琪的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73,000元。2015年11月24日,张琪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5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80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
一、省测绘院为张琪保留劳动关系,并以张琪月工资3,000元或社会保险费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为基数,为张琪缴纳2013年8月起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双方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二、省测绘院按月支付张琪2015年7月后的伤残津贴(每月2,400元),并根据哈尔滨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待遇标准予以适时调整;
三、省测绘院按月支付张琪2015年3月27日后的护理费(每月1,288.77元),并根据哈尔滨市工伤职工护理费标准予以适时调整;
四、省测绘院支付张琪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17,128.46元;
五、驳回张琪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琪不服,提起诉讼。经查,2014年度哈尔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1,551元,即月标准4,295.9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省测绘院未为张琪办理工伤保险,故应负责支付张琪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根据《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第十八条规定,按照补差原则处理。经查,《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黑政发[2011]8号文件同时废止,故本案应参照黑政发[2016]5号文件的规定处理。该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除医疗费用外,张琪可以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两类赔偿可以兼得,不再适用补差原则。省测绘院抗辩主张适用已经废止的黑政发〔2011〕8号文件,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张琪可以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但如前所述,张琪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支付的交通费范畴,不属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哈尔滨市工伤保险统筹标准为每日20元,张琪主张按日标准100元计算,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张琪实际住院126天,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2,52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张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故其要求省测绘院支付残具费用,按人均预期寿命标准主张更换次数请求合理,应予支持。2016年3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目前我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6.34岁。张琪20岁时首次安装假肢,4年更换一次,故应支持其更换14次假肢。参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证中的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标准意见,具体费用标准如下:1.更换假肢费用(38,600元+26,800元)×14=915,600元;2.维修费(38,600元+26,800元)×10%×3×14=274,680元;3.食宿费50元/天/人×2人×(60天+10天×13)=19,000元;4.误工费(51,551元/365天×(60天+10天×13)=26,834.77元,合计1,236,114.7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张琪可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张琪主张其应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未经法定机构确认,不予支持。根据张琪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省测绘院应给付张琪此款;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哈尔滨市职工平均工资51,551元标准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张琪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为1,288.77元,从2015年4月起计发,标准应适时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张琪可以享受2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00元,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标准为2,400元/月,从2015年4月起计发,标准应适时调整。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省测绘院应为张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2013年8月15日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张琪办理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由于张琪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其再无办理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必要,故对此不予支持。省测绘院已经提前预支张琪医疗费、生活费73,000元,其要求折抵工伤保险待遇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自2013年8月起至原告张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二、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双方以伤残津贴2,400元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琪办理生育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四、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以1,288.77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张琪自2015年4月起的生活护理费,并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所在统筹地区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标准予以适时调整;
五、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以月标准2,4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张琪自2015年4月起的伤残津贴,并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所在统筹地区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予以适时调整;
六、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琪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
七、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琪残疾辅助器具费1,236,114.77元;
八、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琪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九、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琪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1,551元;
十、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六项至第十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1,395,185.77元,减除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已经支付原告张琪的73,000元后,应支付张琪1,322,18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琪可否就已获得的民事赔偿的事项再次请求工伤赔偿系本案争议焦点。依现行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并未规定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即免除申请工伤保险的权利,一审判决确认张琪可兼得双重赔偿并无不当。《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文件已被废止,省测绘院主张按该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于法无据。关于争议判项数额确认是否得当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二条“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等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赔偿期限按20年计算,进行一次性裁判。参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证中的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标准意见,安装假肢,4年更换一次,应支持5次。20年后,如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可另行解决。一审对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赔偿期限的确认超出20年,本院予以纠正,即1、更换假肢费用327,000元[(38,600+26,800)元/次×5次];2、维修费98,100元[(38,600+26,800)元/次×10%×3×5次];3、食宿费10,000元[50元/人/天×2人×(60天+10天×4)];4、误工费14,124元[51,551元/365天×(60天+10天×4)],合计449,224元。其他争议判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省测绘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琪残疾辅助器具费449,224元;
三、变更“上列第六项至第十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1,395,185.77元,减除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已经支付原告张琪的73,000元后,尚应支付张琪1,322,185.77元”为张琪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9,2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1,5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0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608,295元,扣除上诉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张琪的73,000元,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张琪535,29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第二大地测量队(黑龙江第一测绘工程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崇升
审判员 李庆军
审判员 金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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