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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4598号

陈东与周作秀、王友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东,周作秀,王友志,陈建林,梅建祥,蒯本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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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598号

原告:陈东,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作秀,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王友志,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陈建林,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梅建祥,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蒯本红,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海县。

原告陈东与被告周作秀、王友志、陈建林、梅建祥、蒯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被告周作秀、梅建祥、蒯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志、陈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陈东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周作秀、王友志、陈建林以装潢温泉浴室为由向陈东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周作秀、王友志以其所有的阜宁县环保局宿舍楼1幢105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合法抵押登记,梅建祥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7日,蒯本红为该笔借款追加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后,2015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本金没有偿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作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都交给陈建林用于承建装潢工程。因为我的房产证在陈东处,我同意还款,从我丈夫王友志的工资中扣还,每年还50000元,3年内还清。王友志也同意这样做。陈建林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自2015年3月初至2015年11月15日,我支付了59700元的利息,不同意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只同意从2016年10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友志未作答辩。被告陈建林未作答辩。

被告梅建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应该偿还。

被告蒯本红辩称,我签字属实,但不是自愿的,是陈东叫我签字作个担保我就签了。现借款人已经同意还款,我签的还款承诺应该作废。原告陈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承诺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周作秀、王友志作为借款人、陈建林作为共同借款人、梅建祥作为担保人共同向陈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东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00元,月利息4分,利息为一月一结,借款用于经营,还款时间6个月,此款已于本借条签��时收到,此款有陈建林代收。借款人:周作秀、王友志,共同借款人:陈建林,担保人:梅建祥。2014年11月27日。特别约定:……三、担保人承诺:本人对以上借条内容清楚明白,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特别约定第一条承担全部责任,特此承诺。本借条保证人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债权到期之日起到实际兑现本息结束为止……”周作秀、王友志还以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城北五组阜宁县环保局宿舍楼1幢105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陈东在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向陈建林转账交付了借款160000元。借款后,陈建林按照约定利率向陈东按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周作秀共计向陈东支付利息59700元。2015年11月17日,以陈建林作为甲方,蒯本红作为乙方、陈东作为丙方、陈华作为丁方签订还款承诺一份,约定:1.甲方于2015年11月22日一次性向丙方还款190000元,甲方和丙方所有债务全清;2.甲方如在2015年11月22日不能向丙方支付此笔借款,甲方必须向丙方支付10000元利息,后每个月22日前必须支付10000元,到2016年1月25日前必须一次性结清190000元,如有一次不能兑现,甲方自愿将游泳馆401房产交给丙方居住,甲方、乙方无条件搬出;3.乙方和甲方现居住温泉游泳馆401,此房是甲方在游泳馆装潢工程款所抵,甲乙双方承诺无任何产权争议。乙方对上1、2两条还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4.……。后五被告未有还款,陈东多次追要未果,以致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周作秀、王友志、陈建林向陈东借款,梅建祥、蒯本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以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东按约支付了全部借款160000元��债务到期后,周作秀、王友志、陈建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周作秀、王友志、陈建林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许的利息的义务,梅建祥、蒯本红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梅建祥、蒯本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作秀、王友志、陈建林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但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债务人支付后请求返还,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建林按约定利率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9200元,周作秀支付了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利息59700元,合计789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应为57600��,超出的21300元应予以冲抵本金,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作秀、王友志、陈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东借款本金138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梅建祥、蒯本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作��、王友志、陈建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建祥、蒯本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作秀、王友志、陈建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周作秀、王友志、陈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伟

代理

审判员  郑文君

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