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194号之一��请执行人李玉强,男,生于1976年2月15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海原县。被执行人田彦明,男,生于1986年7月10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李玉强与被执行人田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4275元,执行费114元,共计1438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4275元,执行费114元未缴纳。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亦无车辆、房屋及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田彦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蒲茜淞
审判员 唐 荣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