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5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桃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19920086J(1-1)。
法定代表人:张显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朕,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景,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洪春,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晶,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230号5号厂房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8033150-3。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洪春、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该公司无须在126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曹洪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曹洪春在起诉前有要求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还款的行为错误。曹洪春一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能够证明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张,根据该份证据,曹洪春在2014年就明确向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出现资金问题迟迟未能还款,曹洪春及其他两股东与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关系闹僵,便向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存在违法行为,对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施压,以达到让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尽快还款的目的。曹洪春的诉求在于要回自己的融资款,不可能在未经还款催告的情况下就采取可能导致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措施,曹洪春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要求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二、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曹洪春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在主张不成的情况下还向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保证期间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开始往后计算6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就已届满。曹洪春辩称:
一、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借贷的期限为2年,曹洪春理解为还款期限为2年内,于2015年10月6日到期。
二、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所陈述的事实均是猜测和推定,没有证据证明曹洪春在借款到期前进行过主张,曹洪春在借款到期前没有要求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提前还款。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曹洪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6000元及利息3627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自2016年1月14日起的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按年9%计算;
二、判令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曹洪春损失6000元;
四、判令诉讼费用由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6日,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曹洪春等少数股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曹洪春出资6000元并按出资数额30倍款项汇至公司指定账户,作为对公司的融资。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融资额70%的连带保证责任,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并在不超过两年内归还本金。2013年11月12日,曹洪春按照协议向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80000元。另,2015年7月9日,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被吊销公司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曹洪春2013年10月16日转账的6000元是否为借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曹洪春2013年11月12日转账给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180000元系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据此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因此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曹洪春借款180000元。合作协议约定“安诺家居公司按照年利率9%支付利息,并在不超过两年内归还本金”,该协议系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曹洪春等少数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权限代理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也未对该代理行为作出追认,故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及于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曹洪春与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应为无息借贷,故曹洪春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以180000元为基数,自曹洪春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合作协议中约定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融资额70%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借款本金的70%计126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曹洪春与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保证期间应为曹洪春要求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之日起6个月。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洪春在起诉前有要求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还款的行为,因此保证期间应自曹洪春起诉之日起计算,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对涉案借款的70%即12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诺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曹洪春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126000元内对曹洪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曹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曹洪春等少数股东协议共同出资设立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由曹洪春等少数股东按各自出资额30倍款项作为对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融资,并由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融资额的7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不超过两年内归还本金。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曹洪春等少数股东作为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在协议中的约定应当对成立后的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融资款在不超过两年内归还,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当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查大华向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的内容为该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由此推定曹洪春在投诉前必然向合肥安诺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审亦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对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合肥安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宇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