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世标,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会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住会同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5年9月2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兰兰,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春,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会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住会同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5年9月2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治坤,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会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人员,住会同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5年9月2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游飞,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世标、李永春、陈治坤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会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林世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永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陈治坤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对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追缴的人民币450000元,予以没收,由会同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世标、李永春、陈治坤不服,均上诉提出:1、除县政府领导批示减免的以外,上诉人从未口头或书面作出过减免决定,从实际出发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属于不积极履行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征缴,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采信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3、“安某新村”项目存在少批多建,应扣减损失7.6141万元;4、三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受贿等个人行为,并积极追缴少征人防规费,涉案少征的人防规费已基本收缴到位,未实际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世标及其辩护人薛兰兰,上诉人李永春及其辩护人梁海山,上诉人陈治坤及其辩护人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世标、李永春、陈治坤犯滥用职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需进一步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5)会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洪超
代理
审判员 荆 成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 维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