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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88号

胡峰与王士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峰,王士才,胡峰,王士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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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皖1323民初88号

原告:胡峰,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王士才,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胡峰与被告王士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士才于2016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下欠520元;2016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下欠7000元。两次欠款均写下欠条,共计欠款752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王士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本案经举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水泥销售个体经营户,在2016年10月,被告王士才于29日和31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分别下欠水泥款520元和7000元,并书写下欠条,两次共计欠款7520元。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水泥款520元整(伍佰式拾元正)手机1507992****今欠人:王士才”“欠条今欠水泥款柒仟元正(7000元)王士才2016、10、31”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胡峰于2017年元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水泥款7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被告王士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起诉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水泥,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即己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水泥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水泥款7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士才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峰水泥款7520元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士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七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默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