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昂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崔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崔某和原巢湖市庙岗乡轮窑厂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至2002年原轮窑厂欠崔某货款232585元,崔某向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达成“巢居法民二初字(2002)第313号”民事调解书,经崔某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02)巢居法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原庙岗乡轮窑厂40间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方启宏,所得价款支付给崔某,仍差欠41925元。2007年1月29日,原庙岗乡轮窑厂和崔某达成最后协议,以庙岗轮窑厂食堂十间和职工宿舍八间,共计十八间房屋转让给崔某以抵偿所欠的债务。2012年6月份,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的授权下将崔某所有的十八间房屋私自拆除,未通知崔某,且未和崔某达成补偿协议。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崔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已拆迁的十八间房屋进行评估(可比照现住仍然存在的转让给案外人方启宏的四十间房屋的价格),并由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对崔某进行赔偿。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赔偿崔某房屋损失360000元;2、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9日,崔某与巢湖市原庙岗轮窑厂法定代表人刘少业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庙岗轮窑厂食堂十间,职工宿舍八间及其他房屋转让给崔某所有以抵偿所欠崔某的债务。当日,崔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刘少业,并写明“今欠到刘少业厂房款壹拾万元整”,崔某只支付了900元,剩余99100元并未给付,后刘少业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某给付尚欠的房款99100元,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做出(2012)巢法民一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给付刘少业房款99100元。2010年原庙岗乡轮窑厂被关停,并于2011年11月4日刘少业与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委会达成协议,并约定将该企业的场地及场地上一切的附属物一并转让给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6月因原轮窑厂职工宿舍年久失修,倒塌严重,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进行了拆除。一审认为:崔某的诉请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案中,崔某在诉状中称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在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的授权下对崔某所有的十八间房屋进行拆除,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崔某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有相关的侵权行为,故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崔某诉请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赔偿其360000元(按照每间房屋21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建造价格1000元,18间房屋大约360000元),崔某既未提供房屋面积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建造价格的相关材料,其诉请的数额无证据支持,故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崔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崔某提供的2007年1月29日《关于处理塑编厂房屋最后协议》载明:“一、庙岗轮窑厂2002年度欠崔某、宋道平俩同志人民币232585.00元诉讼费和执行费15340.00元(合计:247925.00元),经协商庙岗轮窑厂将用塑编厂两栋车间计二十间,原宋华江油厂车间计十间,塑编厂职工宿舍十二间,庙岗轮窑厂食堂十间,职工宿舍八间全部转让给崔某同志…;
二、该厂房转让给崔某后,产权归崔某所有,崔某务必在2007年4月15日前将宋道平款壹拾万整全部一次性付清,并对房屋办理产权证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崔某同志负责,庙岗轮窑厂和宋道平不承担任何费用;…”。二审期间,崔某陈述:该协议中,庙岗轮窑厂欠崔某与案外人宋道平两个人的钱,庙岗轮窑厂将厂房转让给崔某,崔某要替庙岗轮窑厂偿还宋道平的欠款。另,崔某以宋道平未向其支付办理房产过户费用为由,未向宋道平支付10万元。崔某以三方(庙岗轮窑厂、崔某、宋道平)没有约定如何负担土地出让金(庙岗轮窑厂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为由,未支付土地出让金,亦未办理厂房的过户手续。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崔某主张被上诉人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原庙岗轮窑厂的十八房屋拆迁,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崔某应当举证证明其系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首先,崔某不是被拆迁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其次,从崔某提供的《关于处理塑编厂房屋最后协议》和崔某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给刘少业的欠条来看,崔某与刘少业虽然约定以房抵债,但崔某必须履行以下义务:1、其于2007年4月15日向刘少业付清欠款10万元(已付900元,尚欠99100元);2、其于2007年4月15日前替庙岗轮窑厂偿还宋道平欠款10万元;3、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且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其负担。该协议签订后,崔某并没履行上述义务,亦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换言之,崔某主张的“以房抵债协议”显然未履行完毕。最后,崔某主张办理房屋过户需要的土地出让金应由三方(庙岗轮窑厂、崔某、宋道平)分担,鉴于《关于处理塑编厂房屋最后协议》明确约定“办理房产证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崔某负担,庙岗轮窑厂和宋道平不承担任何费用”,故庙岗轮窑厂、宋道平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不能成为崔某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理事由。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崔某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一审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存在违约行为等造成的损失,可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