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沛华,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华,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林,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珍,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谢沛华因与被上诉人胡艳珍、李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沛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借款合同保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一)胡艳珍存在欺诈行为,误导谢沛华为胡艳珍的借款行为进行保证。胡艳珍在借款时通过各种行为以及语言制造虚假的财产实力,借款后又通过微信虚构行踪,欺骗上诉人其会找被上诉人李坤华洽谈还款一事,应当认定保证条款无效。(二)被上诉人胡艳珍借用上诉人的银行卡接受借款的时候并不知道胡艳珍实际借款的金额。(三)被上诉人胡艳珍曾多次欺诈他人提供担保,其系有预谋地借款,骗取他人提供担保,令上诉人蒙受损失。(四)上诉人谢沛华签订担保时借据上的支付利息为0元,被上诉人李坤华提供的借据上的利息是其自行填写,不应在谢沛华的保证范围内。(五)上诉人谢沛华经济困难,无力承担额外利息。(六)借据单上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而法院是在2016年1月19日受理本案纠纷,已超出保证期间,法院应判决免除上诉人谢沛华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李坤华辩称,(一)上诉人并未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进行担保,其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上诉人称借据上的利息数额是李坤华后来自行填写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过程中,胡艳珍、谢沛华均确认李坤华所提供的证据,并未对借款利息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却在二审中称利息是李坤华事后添加,陈述自相矛盾;最后,本案的借据上并没有注明上诉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坤华与胡艳珍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李坤华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上诉人也未于一审中提出保证期限的抗辩。被上诉人胡艳珍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艳珍、谢沛华向李坤华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胡艳珍、谢沛华连带向李坤华支付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立借据人胡艳珍、担保人谢沛华签订借据,载明“我本人胡艳珍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李坤华借到4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在2015年11月24日前归还,如到期未按时还款发生诉讼时,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庭费、调查费、执行费等)由我本人胡艳珍承担,还支付每月月息800元”。同日,李坤华向谢沛华转账支付40000元。借款后,谢沛华曾向李坤华还款5000元。一审庭审中,胡艳珍称,借款支付到谢沛华账户后,由胡艳珍本人取出后使用;胡艳珍当晚即取出8000元给了李坤华,但李坤华没有给收据。谢沛华对此表示不清楚胡艳珍取了多少钱给谁,李坤华则称没有收到过胡艳珍支付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李坤华诉称胡艳珍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等佐证,胡艳珍、谢沛华亦予以确认,对借款事实应予确认。胡艳珍称已偿还8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李坤华的主张,认定扣除谢沛华偿还的5000元后,胡艳珍未予返还借款35000元。胡艳珍在借款到期后经催促未能还款,李坤华有权要求胡艳珍返还借款。据此,胡艳珍应当对35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谢沛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胡艳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李坤华主张按每月800元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胡艳珍、谢沛华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坤华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李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胡艳珍、谢沛华负担(该款已由李坤华预付,胡艳珍、谢沛华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李坤华,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沛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复印件1份,添加微信好友日期记录打印件1份,微信通信记录打印件1份,胡艳珍拘留通知书1份,案外人陈柱华出具的书证1份,谢沛华工资流水打印件1份,谢沛华租房凭证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李坤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谢沛华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借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因谢沛华提交的添加微信好友日期记录、微信通信记录、拘留通知书、案外人陈柱华出具的书证、工资流水打印件、租房凭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李坤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胡艳珍的借贷关系成立。胡艳珍、谢沛华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谢沛华是否应对胡艳珍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该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本案保证合同的相对方系债权人李坤华和保证人谢沛华。谢沛华在涉案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其应当清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后果。谢沛华虽主张其在涉案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坤华订立保证合同时李坤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使谢沛华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涉案借据保证人处签字,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谢沛华对涉案债务作出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李坤华的保证关系成立,谢沛华应向李坤华承担保证责任正确。谢沛华虽主张本案债务人胡艳珍存在虚构还款能力的欺诈行为,但即使胡艳珍存在虚构其还款能力的行为,亦并不影响谢沛华向李坤华作出保证意思表示的效力,故本院对谢沛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谢沛华关于其经济困难的主张亦非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正当事由,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坤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据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谢沛华虽主张该利息约定系李坤华事后添加,并提交了一份借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该借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谢沛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35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并无不当,故谢沛华应当对胡艳珍欠付李坤华的主债务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根据李坤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据,其与胡艳珍明确约定涉案债务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起六个月,李坤华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沛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谢沛华已预交),由上诉人谢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琳
代理
审判员 马燕清
代理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嘉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