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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方世昌与被申请人于海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方士昌,于海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申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士昌,男,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海营,男,农民。再审申请人方世昌因与被申请人于海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14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士昌申请再审称,在2015年春季,于海营将砖块、碎石等杂物堆放,直接影响了我的经营,减少了我的收益,所以损失是存在的。原审未判决于海营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于海营应按全国平均工资计算给予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士昌与于海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法院已判决于海营清除堆放在慰家沟处的砖块,碎石等杂物,关于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方士昌应举证证明于海营堆放杂物造成的具体损失。本案中,经本院原办案人员现场查看,砖块、碎石等杂物占地范围不大,且方世昌也无经济损失的具体证据,故方世昌要求于海营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次审查期间,方士昌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故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方士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铁刚

代理

审判员  葛 飞

代理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