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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270号

周代慧与唐金凤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代慧,唐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70号

原告:周代慧,女性,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唐金凤,女性,汉族,1984年0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周代慧与被告唐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该付欠款2500元;2.本案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唐金凤(曾用名唐倩)来到我在三汇坝XX街XX号经营的代慧健康咨询服务部,她说自己身体不好叫我给她减肥和调理身体,并要求我给她配好一点的产品,我给她朽了5332元的产品,因为被告经营的餐馆和我一条街,我相信她就没让她立即付款,2014年10月25日,被告唐金凤又来我这里配了3294元的产品,2014年11月12日,唐金凤又来我店配了1352元的产品,三次累计欠我9978元。后我找唐金凤付款,她支付我2548元后就不地热能再付,2015年5月20日被告来我店里签字,承诺每月还我1000元,我同意了,当时还有一个就罗洪明的见证,罗洪明也在上面签了字。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我多次找她讨要,唐金凤也一直断断还钱,最后还欠我2500元,我再找她要时,唐金凤表示不愿再向我付钱,所以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唐金凤付清欠我的钱。被告唐金凤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代慧在重庆市合川区XX镇经营代慧健康咨询服务部,被告唐金凤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附近经营火锅馆,原告常向被告推销自己经营的产品,被告唐金凤对原告推荐的产品产生了兴趣,其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总价9978元的产品,其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唐金凤向原告陆续支付欠款2548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周代慧的产品销售单上确认欠款7430元,同时被告承诺每月20日付款1000元,其后唐金凤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付款,最后仍欠付原告货款2500元不予偿还,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产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周代慧按照被告唐金凤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故被告唐金凤尚欠付原告周代慧的2500元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代慧偿还欠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唐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德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